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雄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吳至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移新公司)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四之二號土地上興建之世貿財 星廣場大樓地下四層、地上三十層鋼骨構造建築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億零八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完工,並經移新公司驗收合格,詎該公司竟積欠伊工程款二億四千七百七十 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拒不給付,伊就此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九七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伊就 系爭大樓自有該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乃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移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均對該法定抵押權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移新公司所有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債權額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 零三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之 不動產有一億二千萬元之法定抵押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 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積欠之工程款數額並不正確,且系爭工程款早經移新公司 清償,或以上訴人或其下包廠商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抵付完畢,而無積欠情形。況該 法定抵押權成立於遠東銀行意定抵押權之後,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依卷附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遠東銀行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法定 抵押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主張承攬前開移新公司世 貿財星廣場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金額二十五億零八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移新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拍 字第一三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亦陳稱工程已完成,係 由上訴人承攬,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並稱臺中 地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七號支付命令,係世貿財星廣場大樓之工程款云云。 參酌上訴人與移新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底稿所 載系爭工程之資金往來,均明確記載於該二公司帳冊一節,可認上訴人與移新公司間 就系爭工程確實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由訴外人羅文雄、林章銓合資興 建云云,縱渠等間就系爭工程另訂合夥契約,亦非得與上訴人、移新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混為一談。按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 房屋」部分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關係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基地」部分,訴請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難准許。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工程款,而核諸被上訴人據以說明如何交付 支票及出賣系爭工程部分建物與上訴人或其協力廠商用以抵付工程款之證據以觀,抵 付工程款之支票提示人均非上訴人。經調閱上訴人所委任之宏毅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 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依上訴人內部文書記載,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其對移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僅餘一億二千萬元,非所主張之二億四千七百 七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三元,該工作底稿既係宏毅會計師事務所依上訴人之帳冊、憑證 所製作,自不容上訴人再事質疑,堪認移新公司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又陸續清償上訴 人部分承攬報酬,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僅積欠上訴人一億二千萬元。被 上訴人抗辯為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已自移新公司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之票號HBC0 000000、HBC0000000及訴外人上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簽發之票號HB C0000000支票三紙,計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一節。經查八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期,面額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元之票號HBC0000000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其 下包廠商長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屏公司)之工程款,再由長屏公司背書後交付移 新公司,以支付長屏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七樓之房屋價款,再由移新公司背書交付上訴 人,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足證移新公司業以該支票清償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又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五千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票號HBC0000000支票,係 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其購買系爭大樓第十一樓之房屋價金,再由移新公司背書交付與 上訴人以清償工程款,足見移新公司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該支票清償五千三百 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九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元之 票號HBC00000005 支票,係上訴人以關係企業上揚公司購買系爭大樓第十五樓,由該 公司簽發支票與移新公司以支付房屋價款,再由移新公司背書交付與上訴人用以清償 系爭工程款,亦證移新公司業以該支票清償九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元。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賢良對於收受前揭三張支票之工程款,未列入會計師審查製作之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收入帳內,並不否認,雖稱系爭登記之房屋係伊父林章銓與羅文雄合夥興建房 屋分配所得,已將支票交付伊父云云。惟查林賢良所提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合約書 及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均與本件兩造無涉,由上述三紙支票所載發票 人、付款人及背書、簽收之情形,均係公司對公司間清償工程款或房屋價款之記載, 應認移新公司確係對上訴人清償工程款。綜上,移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除上 訴人帳冊及會計師八十四年查核報告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金額一億 二千萬元外,尚應扣除移新公司清償之前開支票總額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 元,計算結果移新公司業已清償所有積欠之工程款。至其間雖有差額六千五百六十七 萬一千五百元,乃因本件合建契約涉及當初委由林章銓處理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又有林章銓與羅文雄間之合建契約,是無從認定該等差額是否為羅文雄與林章詮私人 關係所生,然既與系爭合建工程款無關,即非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訴訟所應審認之事 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移新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二億 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係請求: 「確認原告(指上訴人)對被告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新臺幣 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存在」(一審判決與多次筆錄記載上訴人之聲 明,均略有出入)。於第二審,除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外,關於其上訴部分,則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新臺幣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三萬 六千五百零三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本件訴訟之客體,究僅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否,抑兼及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如何?如屬後者,則因對於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 爭執訴請確認,其請求尚非前記之聲明所能包含,法院審判長自應曉諭上訴人就此另 為適當之聲明。乃原審未加闡明釐清,一面認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法定抵押債權存在 」而為關於抵押債權數額之裁判,一面又謂上訴人不應就系爭建物基地訴請確認「法 定抵押權存在」,已欠允洽。次查前揭上訴人簽發之票號HBC0000000、HBC0000000及 上揚公司簽發之票號HBC0000000支票三紙均於八十三年間簽發,其中票號HBC0000000 支票,移新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五千三百二十八萬二千 五百元,為原審所是認。而移新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 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億四千 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除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帳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記載對移新公司應收帳款僅餘一億二千萬元, 可認其間(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清償一億二千七百七十 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外,移新公司究竟如何再以上開八十三年間之支票抵付一億二千 萬元工程款,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一面謂支付命令確定後,迄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移新公司又清償部分工程款,斯時僅積欠一億二千萬元,一面又認移新 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另以該三紙支票抵付全部工程款,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又上開三紙支票面額總計為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與原審所認移新 公司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億二千萬元,並不相符。原 審以臆測之詞,謂該項差額無從認定是否為羅文雄與林章詮合建契約所生,進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