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東憲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韋宗定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憲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東憲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兵器工廠廠區電力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前完工,至付款方式依契約第二十條乙辦法約定:開工後,每隔十五日辦理計價一 次為原則,伊將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向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查驗 符合後,支付該期估驗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契約第二十三條並明文規定,經伊提出請 款資料無誤後,被上訴人應於五天內通知伊領款。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即未依前揭契約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估驗計價。嗣伊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完工並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初驗,認有部分缺失應改 善後,伊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善完竣,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覆驗 。詎被上訴人復藉詞十二吋排溝工程有缺失,尚未改善,與管線材料未依合約數量補 足云云推諉,拒不辦理覆驗。則伊業以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藉故不辦理驗收,顯屬受領遲延,自應認伊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 應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 八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零十九元本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 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僅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餘款尚有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四元,應俟初驗或複驗合 格,始能請款。惟經初驗、再驗,發現生活區「 PV 溝渠袋裝卵石高度未與GL線切齊 且擺放不均,部分溝渠彎曲及寬度不一」及「15KV 100m/m PEX WIRE等品項進場數量 與合約數量不符」兩項,仍未改善及補足,自難通過驗收。是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在複驗合格前所為本件 工程款之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 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業已按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惟被上 訴人尚有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四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存 證信函、工程計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系爭 工程契約第五條明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工地說明書、開標紀錄、 標單、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 」,第六條規定:「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 」。又依系爭工程所附設計圖樣(圖號4)上已繪有「生活區管路挖埋示意圖」,該 示意圖並加註:「不銹鋼網內裝級配,每袋3∫5 Kg」、「10"PVC 半管,洩水坡度 配合現有排水溝」等施工說明,且其下層埋有電線管路,自屬本件電力地下化工程之 一部分,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設計圖樣可稽。依上開規定,施工既以工程圖樣為 準,而排水溝工程又已載明於施工圖說,堪信排水溝工程屬本工程承攬範圍。再參以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鄭憲得曾於變更設計圖上簽註:「PVC 半管挖埋於0三一0動 工,預定四一五完工」等字樣,已為上訴人所自認,益見該「生活區10 "PVC 半管排 水溝」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範圍,應無足採。惟經第一審法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 工程生活區排水溝按設計圖所示,……可以很明確證明此完全係設計不當所致」,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其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亦自承 「……其中生活區12" 半管排水溝工程,雖貴公司按圖施工……」等語,有存證信函 可參,足見系爭「生活區10"PVC半管排水溝」工程,上訴人業已按圖施工,惟因被上 訴人之設計不當,以致發生排水不良情形,其排水不良之瑕疵,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執此不為系爭工程之驗收,自無理由。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一 千二百萬元發包,上訴人應依照藍圖、標單、施工規範,及藍圖標單未能細列而屬工 程慣例必要者之工作,確實估算報價,並提供材料切實施工,而標單僅供參考,不得 嗣後推諉不作或要求加價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工程契約要屬「總價承包」無訛。且系 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完成系爭工程,此種契約兼有買賣之性質,亦即承攬 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乃屬製造物之供給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 定;關於工作物及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查,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九日完成系爭工程,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覆驗,有上開函件可 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以「生活區10"PVC半管排水溝」工程排水不良,及「15KV 100m/m PEX WIRE等 品項進場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拒絕驗收,然「生活區10"PVC半管排水溝」工程排 水不良,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 「15KV 100 m/mPEX wire等品項進場數量與合約不符,乃屬工程款計價之問題,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 條工程驗收不合格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驗收。從而,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業 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將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自 應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報酬。再者,系爭工程上訴人有15KV 100m/mPEX WIRE 等品 項並未進場,與合約數量不符,而上開品項價金計有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 ,有被上訴人提呈之「全廠區供電設施改善工程材料差額統計表」可憑,並經證人周 國良證明屬實。而該部分管線材料既屬合約之部分,上訴人自應負交付之義務,此從 上訴人申報完工後,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東字第00一號函檢附工程計 價單一份(共二十五頁)申請完工計價,上開計價單均有計列未進廠之15KV100m/mPE X WIRE等十項價格以觀,足認上訴人亦明知該十項管線材料需要進廠點交予被上訴人 。而該部分管線材料點交被上訴人係屬材料財產權之交付,其法律性質應適用有關買 賣之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管線材料,依約有先交付義務而未交付,則於該部分管線 材料未交付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零十九元本息(即上訴人請求之四百八十四 萬五千五百零四元,扣除上訴人未進廠之管線材料等金額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 五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應依照藍圖、標單、……確實估算報價,並提供材料確實施 工云云,一方面又謂:標單僅供參考云云,前後已嫌矛盾。且依卷附工程契約第二十 九條約定上訴人自購材料(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而原審竟謂系爭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材料,進而為其法律性質之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屬可議。再者,本 件材料如係由上訴人自購,而承包系爭工程,則其法律性質究為如何,攸關未進廠之 15KV100m\m PEX WIRE 等十項管線材料,上訴人是否應依買賣規定有先行交付之義務 ,始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亦滋疑義。原審俱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