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貝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世明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將伊 向ZORAN公司購買之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六000交由上訴人研發設計 修改,並向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伊已交付上訴人委託開發報酬及買賣 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伊已解除 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報酬及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一百 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解 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付報酬及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 元,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 系爭工作分三階段,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陳欽仁證稱:上訴人在第一階段做到一半時 ,測試結果發現不行,始終沒有到最後完成的階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經理何建霖 證稱:被上訴人對於測試的結果不滿意,要求上訴人修改,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設 備,上訴人無法繼續做下去,所以才不了了之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提出令被上訴 人滿意之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製成之實體卡片,其否認係依上訴人之設 計圖製造完成,證人陳欽仁並證稱:係美國原廠ZORAN公司工程師幫被上訴人公 司修改第一階段部分工作,上訴人未完成後續的研發等語,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 已完成工作將成果交付被上訴人,其辯稱:其已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依其設計製成實體卡片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合約第六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內 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及規格之工作,此項資訊產品之研發設計,有其時效性,不 能任由上訴人遲延。至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若遲延時間 超過六個月,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經終止合約後所有研發資 料及相關技術必需無條件轉交予甲方,乙方在合約終止後仍有義務繼續研發至完成並 交付予甲方為止。」等語,僅係約定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應負擔之義務,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被上訴人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不利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無據,其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 定向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得一併解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及價金,並賠償損害共計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聲明。 按承攬人遲延時,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依民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所謂契約之要素,係指當事人就工作須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訂定亦即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始足當之。查 系爭合約第六條雖有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惟兩造並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 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且系爭合約自客觀上觀察,似亦難認其有非於約定期限履行不 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而受損害一百十六萬零 一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三頁背面),原審未敍明其所憑證據,遽 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