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結構體瑕疵,至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檢視時仍然存在,不能謂上訴人已修復補 強完畢。且上訴人所提改善計畫未經監造人審核是否可行,其主張係被上訴人不同意 其進場施工,致不能全部改善完畢等詞,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劉阿水,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誤載 為劉枝發)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