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淳嬌 訴訟代理人 劉 憲 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東益即日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依估價單上約定工地交屋完成,交還 保留款,應解為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工作物房屋與上訴人,並經驗收合格 而言。若於國宅承購戶交屋後,被上訴人縱應負保固修復之責,此種工作瑕疵修補權 ,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留款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 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