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信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原交通部 台南電信局) 法定代理人 周昇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承包台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有關台南市○○街箱涵工程,僱用上訴人甲○○施工。 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未依指示由南往北施工,亦未經伊之探測 人員施行探測,即擅自不以開挖方式挖開路面撥除土方之方式施工,而直接以鋼版樁 盲目插壓,致損壞伊在台南市○○街○段四二號前之地下線路二千四百對用戶管線。 經伊派員與甲○○會勘損害並由其簽認後修復,所耗工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 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詎屢向上訴人催付,均置之不理等 情,爰依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電信法(下稱舊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其中超過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及原審維 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信發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僱用上訴人甲○○施工。信發公司因恐 不慎挖損被上訴人之地下電信管線,乃由省住都局邀集相關單位協調配合。經被上訴 人派員到場會勘指示管線位置在現有人孔與人孔鑄鐵蓋中心直線,人孔結構外側距鑄 鐵蓋中心六十公分處,伊等依該位置由北端向南施工已達四四○公尺(全長為四八○ 公尺)全屬正常。至前開鋼版樁插損部分之線路,係因非直線呈不正常彎曲所致,伊 等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該處電信管線之上應有 二十公分厚度之水泥保護層,若被上訴人施有該保護層,即不致挖斷管線,顯見被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伊等亦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兩造未曾協議,伊等施工須俟被上訴人 逐步探測後始得為之,依協調紀錄被上訴人原負有主動配合探測之義務,被上訴人僅 派員指示三日即未再派員探測指示,伊等依省住都局之指示方法以鋼版插樁施工,更 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 事業,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被上訴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之原告「 交通部台南電信局」之業務,由改制後之被上訴人承受等情,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函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甲種營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憑。是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其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信發公司承包省住都局 有關台南市○○街箱涵工程,其僱用甲○○施工,損壞伊之電信管線,經伊派員與甲 ○○會勘損害後修復,合計耗工料費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工料費用統計表、使用材料費用表、拆收材 料費用表、管線發包施工費用表、郵局存證信函、相片為證,且上訴人於更審前原法 院歷次審理時對於該修復費用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舊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所 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則第二 項所定之應負償還修復費用責任,顯非基於第一項規定而發生,兩項規定間自無起承 之關係。該舊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上訴人辯稱:伊等係依省住都局之指示及被上 訴人會勘施工,而非屬人民書面聲請所為,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查台南 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邀集各單位協調訟爭道路拓寬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參與協 調時並未協議施工方向,祇協調開挖時,被上訴人之人員須到場指示線路位置,省住 都局等才開挖,為免影響箱涵施工進度,請省住都局設法變更箱涵之施工方法。嗣省 住都局為避免遷移線路及維護地下管道安全,乃變更施工方法,改採鋼板樁方式施工 。被上訴人之人員到現場探測,僅籠統指示線路埋設位置,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之前一天,省住都局人員並未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之人員探測指示線路位置等情,有 協調會議紀錄、省住都局(南區工程處)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報告書及同年十一月十 九日函可稽,並經證人即省住都局之人員唐正權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 林慶瑞亦承稱:伊僅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五日、六日到過現場,以後沒有再去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之人員未為探測,僅籠統指示線路埋設之位置。至原審分別向交通部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話電纜管線是否應於管線上面覆蓋二十公分之保護 層(水泥蓋),雖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覆稱:「二、根據 本公司所頒行之設計規格,在一般道路之情況,『幹線管道』之設計方式為:以混凝 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二種,如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者,其上方 不再舖設混凝土防護板;『配線管道』則於管頂上方舖設混凝土防護板;以上均為適 用於常態狀況下之規定,惟實際施工時,亦常有因遷就現場或地下環境狀況而無法按 照上述規格施作之情形。三、右項規定均按本公司設計及施工規格辦理,並無其他法 令或法規等相關規定。」等語。然查訟爭損壞線路屬被上訴人之長安分八○號幹管, 為幹線管道,而被上訴人於該線路舖設之裝置為RC加強包紮鋼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顯較混凝土圍護塑膠管及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等方式簡陋。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對訟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採。而訟爭損壞之地下線路所 呈彎曲狀,係由甲○○以鋼板樁插壓造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鋼板樁插壓,因 未挖掘路面而直接以巨大力量將鋼板樁插壓入地下,若地下有任何纜線,即難免會遭 受損壞,縱有水泥保護層仍不免損壞。信發公司及甲○○分別係營造公司及施工人員 ,屬執行業務之人,不可能無此常識,此亦為所以應由兩造開協調會議事先協議被上 訴人須配合探測電纜位置之緣由。乃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於另一路段反方向施 工時,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施工進行探測,冒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星期六 下午(例假日)施工,致生訟爭損害,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協議原有配合探測 之義務,其僅於施工前期探測籠統指示,嗣後未再配合探測,亦難辭過失之責。其所 有訟爭地下線路未依規定以混凝土圍護塑膠管或直埋填砂上舖混凝土防護板等方式設 計,對訟爭損害之發生擴大更有影響。茲審酌兩造與有過失之原因力強弱,認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 賠償金額。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甲○○係信發公司之受僱人 ,因施工損壞被上訴人之地下線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償還修復費用,委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其損害金額一百七十七萬 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即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本件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五角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 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原法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訟爭損害金額陳稱:「不爭執」(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 五九頁背面、一九0頁),已為自認。原審認訟爭線路損害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七十七 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即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