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揚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月幸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本件肇事大貨車靠行登記之「車主」,而交通事業公司是否同意靠行,仍具有選任關係,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仍具有監督關係,是上訴人對靠行者之車輛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肇事者乙○○將靠行於上訴人之大貨車送修,與其所從事駕駛職務有關,客觀應屬執行職務範圍。乙○○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被上訴人試車,因過失致煞車不靈,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與靠行之「車主」甲○○暨乙○○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並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暨參酌台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覆函,認被上訴人請求依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貨車煞車有問題,竟未將之停放修車廠待修,而同意與乙○○搭車回家並試車,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四百六十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即醫藥費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看護費二十萬二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四十為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再扣除已自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受領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應與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