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被 上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甲○○為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二二頁戶籍謄 本),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業已成年,毋再列其父母劉原菁、陳品蓉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