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慶、龍河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永慶 被 上 訴 人 龍河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LONHO MARINE S.A.) 兼法定代理人 蔡邦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售價值美金(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之聚 酯棉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與訴外人香港保強公司(PO KEUNG TRADING COMPANY),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由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龍河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河公司)運送,由基隆港裝貨出口至香港,並由龍河公司在台灣之法 定代理人蔡邦權簽發載貨證券交伊收執。詎龍河公司竟將系爭貨物運抵大陸梅林港, 且逕交付未提示及繳還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伊雖持有載貨證券,卻無法領取該貨物 ,嗣僅由第三人清償部分貨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二分,尚有三十三萬二千三百 五十二元二角三分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依載貨證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龍河 公司應就該批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蔡邦權為龍河公司在台灣之法定代 理人,以龍河公司名義招攬本件運送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即應與龍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十三萬 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催告期滿翌日)起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連帶給付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已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 被上訴人龍河公司則以:伊係巴拿馬籍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為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伊既依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梅林港將之送進倉庫,即已履行運送契約之 義務。況收受系爭貨物之第三人為實際買受人,並經其付清價款,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蔡邦權另以:伊僅為船務代理業者,並非龍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未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亦不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其中超過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部 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即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本息)之訴,係以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載貨證券、存證信函、 銀行退回押匯文件、傳真信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龍河公 司未經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即香港保強公司提示載貨證券,而逕將該貨物交付未持 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卻喪失該貨物之占有而受有損害,即 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龍河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蔡邦權以其名 義招攬本件運送,並代理龍河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自應與龍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其雖主張尚 有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貨款未獲第三人給付云云,然依上訴人之職員 柯鵬圖致訴外人香港冠宏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傳真信函記載:「日前已接到南亞香 港公司之通知,貴公司上星期所匯出的十萬美元以(已)入帳,在此申謝,並希貴公 司能早日將餘款美金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匯付本公司為祈。」等情,堪認第三人 未付貨款僅餘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十 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即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本息)部分,自屬 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之真偽或該當事人是否具備適格之要件,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 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蔡邦權並非龍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一頁背 面、原審卷二○頁、七三頁)。則原審悉未依職權為調查說明龍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誰屬,逕列蔡邦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予以判決,殊嫌率斷。其次,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明。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 何碧海、施柏宏、郭貞秀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指定郭秀貞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該法院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裁定(見第一審卷一三頁)可稽。嗣受命法官郭秀貞行準備程序終結 後,竟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由該受命法官一人 出庭指揮言詞辯論,逕行終結辯論,再由該受命法官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準備程序 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考,足見該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遽為判決,即有違誤。 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貨物價值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經訴外 人福建華林集團有限公司、香港冠宏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先後清償共計六十一萬八千 一百八十元二分,尚有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未獲清償,伊起訴金額誤植 為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請准予減縮及更正為未獲清償金額三十三萬 零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云云(見原審卷五二頁背面),其真意是否除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外,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是,其減縮聲明之範圍是否包括本息?均 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於令 上訴人敍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逕依原聲明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依卷附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 CONSIGNEE)為依指 示(TO ORDER)之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香港保強公司(見第一審卷五頁 、三七頁),原審竟認香港保強公司為受貨人,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之違誤。末查香港冠宏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與兩造之法律關係如何?上訴 人之職員柯鵬圖致該公司傳真信函之真意何在?上訴人如係免除該公司之部分債務, 是否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