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拓南 上 訴 人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OCEAN STAR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塞玉‧蓬松S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OCEAN HAPPY SHIPPING LTD. )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緬惠 複 代理 人 蔣瑞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部分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星公司),使用被上訴人 香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承運泰國中央穀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出口之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自泰國裝船。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柏強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柏強公司)分別持有海星公司及船長共同簽發之載貨證券二張及一張,嘉吉公 司部分樹薯粒重二千公噸、柏強公司部分重一千五百公噸,預計於同年五月五日到達 台中港。惟該輪船開航後,四次折返泰國裝貨港修理,因此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到 達台中港。經開艙查驗,發現樹薯粒全部變黑、酸味、蟲蛀等,致上訴人分別受到貨 物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嘉吉公司)、及三百六十 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柏強公司),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賠償。又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有優先 權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 元、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星 公司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柏強公司 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及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部分,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命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喜悅 公司共同賠償部分,經原審更審前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承運船舶「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能力確 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喜悅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被上訴人不應負責。況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尤其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原因「短少」、「蟲蛀」、 「變酸」,其或屬自然耗損範圍,或為貨物本質瑕疵所致,或因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又優先受償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且喜悅輪已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上訴人仍列原船舶所有人,又未列其他船舶債權人 為被告,並無確認利益,該優先權之行使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喜悅公司共同給付上 訴人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共同給付上訴人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 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 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上訴人顯係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喜悅公司各給付上訴人嘉吉 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各給付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 百五十八元。而法院僅能就上訴人聲明之請求範圍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之違法, 上訴人既僅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 元,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就超過部分,自不能為裁判。 原審更審前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依上訴人之聲明,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 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給付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 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發回 更審部分,亦僅限於前開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所判命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給 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 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超過此數額部分,既未在最高法院發回之範圍內,原審法院亦 無從為裁判,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泰國曼谷與 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訂立光船租賃契約,將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船籍國為聖文森國 )以光船租賃與海星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海星公司與中央公司於曼谷訂立航 程傭船契約(即運送契約),由海星公司以該喜悅輪承運中央公司所託運之散裝泰國 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裝船,由海星公司於同日在曼谷 簽發載貨證券十三張,其中屬於上訴人者有三張(編號TAI|4、KAO|6、K AO|3,前二張載貨重各一千公噸受貨人為嘉吉公司,後一張載貨重一千五百公噸 受貨人為柏強公司)。該船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開航,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 港並分別在該港及高雄港卸貨。惟該船甫開航四小時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即 發生船舶主引擎故障,嗣折返泰國修理,先後四次開航均因引擎故障而失敗,至同年 七月十七日再自泰國開航,於同月三十日到達台中港。經查驗該船艙所載樹薯粒,發 現有變黑、蟲蛀、發酸之情形,由忠興公司代理海星公司與上訴人及其他貨主協議, 全部貨載均在台中港卸下,所卸數量共計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上訴人及其他 貨主決定予以標售,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由鄉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 受。該所得價金按各受貨人之貨載數量比例分配,上訴人嘉吉公司分配得款一百六十 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上訴人柏強公司分配得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三張、皇家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皇 家公證報告)、光船租賃契約、航程傭船契約、船舶備便卸載通知書、買賣合約書及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遠東公證報告)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九至十五、三五至四四、一二二至一三二、一六二、一七一頁、上字卷第一 四一至一四七頁)。被上訴人均非中華民國國籍之法人,上訴人與之訴訟,自應依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本件載貨證券背面固記載,以韓國法 為準據法,惟其字體甚為細小,復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他方當事人無注意或詳細考 慮其內容之餘地,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船籍國、託運人、運送人、受貨人、履行 地等均與韓國無關,應認該記載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 當事人就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既無約定,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定其準據法。本件運送人與受貨人國籍不同,應依行為地法,而本件係由泰國進 口樹薯粒至我國台中港,行為地自有不同,故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泰國(本件運送契 約訂立於泰國,載貨載券亦簽發於泰國,為兩造所不爭)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 應適用我國法律,尚有未洽。按泰國為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即一九二四年統一載 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之精神與原則納入其國內法之國家,為兩造所不爭。依泰國海 上貨物運送法第八條規定:「運送人於裝載前或船舶發航前應:⑴使船舶具有預定航 程之安全航行能力,⑵配相當之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⑶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 載運貨物部分,安全及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履行本條規定之義務,應盡 相當於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第九條規定:「在貨物裝載後或 船舶航行後,如運送人未盡第八條規定之義務時,運送人應以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之 注意,儘速採取必要補救措施。」。第十條規定:「運送人應盡必要注意以裝載、搬 運、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上字卷第一七三|一七六頁)。一九二四年海牙規 則第三條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注意使船舶有適航性,使貨艙就貨物之 受載、運送及保存為適宜並穩妥。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運送及保管、看守並 卸載所承運之貨物。第四條規定,如運送人違反第三條上開規定,致貨載有滅失或損 害時,應負責任(見原審調閱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 第二號卷㈠第六九至七三頁)。及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喜悅公司所訂光船租賃合約第 二部分第八條約定,喜悅輪於租傭期間,傭船人(即海星公司)對船舶有完全占有、 使用及絕對的處置之權利,並於各種情況下,皆由其完全控制與管理。傭船人並應負 責維修並保持本船船體、機件、鍋爐、引擎、屬具及零件於良好狀態及有效使用運轉 的情形。並須以其自己之費用負責為本船配置充分適當之船員,供給食物、航行、操 作、供給、油料補給及修理。本船船長、船員縱使係由船東指派,在所有情形下均視 為傭船人之受僱人(一審卷第三五至四一頁)。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託運人中央公司 所訂承運系爭樹薯粒之航程傭船契約(即運送契約)第二部分約定,船東(即海星公 司)應保證船舶於各方面均適於本次航程,以完好狀況履行本傭船合約,本船必須適 於穀類之裝卸(第十八條)。船東應負責貨物之適當保護及通風。船東對因發航時, 未盡使船舶適航之義務而發生貨物損害應負責任。裝貨或堆存須依船長之指示並符合 其要求以使其滿意,船長就貨物之堆裝負責(第三十七條)(一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二八頁)。被 上訴人海星公司為系爭樹薯粒之運送人,自應於該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使其具有 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並應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受載、運送與保存。本 件喜悅輪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系爭貨物之裝船後,於當晚二十二時許自泰國KO HSICHANG港開航,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約發航後四小時,主引擎即故障,在 海上漂流,由船員自行檢修無效,於五月四日折返原港,由修理廠及船員修理。五月 二十三日又開航,同月二十五日復折返檢修,六月二十二日再開航,六月二十四日又 折返,由船員自行修理,七月五日再次開航,同月八日又折返由船員修復,迨至七月 十七日始發航,於七月二十九日到達台中港外,入港時間為七月三十日。依其引擎作 業日誌之故障資料,有數次汽缸蓋破裂,清潔活塞、活塞汽門磨小、火塞環尺寸過大 被卡住情形,有遠東公證報告可憑,該船原預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共計 逾期達八十六日。上開公證報告結論並認因主引擎故障及修理使船舶四次往返於泰國 ,致裝載於三個船艙內之九千七百噸泰國樹薯粒之貨載,遲誤達九十六天(按自四月 二十三日起算),為損害之主要原因。復認a、自然通風不良,船艙空間滿載,貨物 表面已達到艙口邊板,影響下面船艙通風,特別是該船為修復引擎,大部分是在靜止 、漂流或停泊狀態。b、引擎屢次無法修復使貨載在船艙儲存過久(超過三個月), 而造成貨物損壞的主要原因(上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本件另經皇家海事公證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認該船歷經五次開航,其時間之耗損乃由於該船主輪機頻頻修 理測試之故,而且此等作業僅由該船人員自行處理有以致之。該船僅在各船艙上方處 ,縱向設置數個自然通風口,惟當該船以慢速航行測試主輪機,以及長時間停泊於港 內進行修護時,此等自然通風口對散裝貨物是無效的。其結論認為貨物之損害實係由 於船舶的不當遲延,因而導致貨物在通風不良的船艙內存放達三個月之久所造成,該 船的自然通風設施僅對上層貨物具有通風作用,即使在該船無法航行被迫停泊裝載港 時也仍是這種情形,在此狀況下,自然通風所能發揮的通風效果有限,因而造成損失 ,這些結果都是船主的疏忽所造成,船主應對上開受損貨物引發的損失負責,有皇家 公證報告可考(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二頁)。本件喜悅輪開航甫四小時,即發生主 引擎故障,並一再修理無效,未僱請專業維修人員徹底檢修確實予以修復,數次由該 船船員自行修理,延誤甚久,足徵被上訴人海星公司顯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 喜悅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 救措施。且該船舶之貨艙通風設備不足,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 使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載運與保存,灼然甚明。又所謂堪航能力,係指預定航程 之安全航行能力,並非指船舶能開出裝貨港即謂具有堪航能力。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辯 謂其就承運船舶「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能力確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義務,乃喜悅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其不應負責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海星 公司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該輪發生引 擎故障後,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確實予以修復,致延誤航程達八十六 日。該輪通風設備不足,海星公司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 粒之載運及保存,終致系爭樹薯粒因在通風不良之船艙內存放過久而發生變黑、蟲蛀 、發酸,造成貨損,自有因果關係。系爭貨物不能認係因託運人之行為而發生毀損, 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取。系爭樹薯粒裝船時情況完好,有 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可稽(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其於八十年七月三 十日運抵台中港,經皇家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船艙內之貨物均有變黑、 蟲蛀現象,貨物上層則有蟲卵和強烈發酸氣味,中層及底層的貨物,其情況較諸頂層 貨物尤為惡劣,有該公司公證報告可憑(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該樹薯粒之 品質顯已遭受損害,依通常交易觀念,自足以減少其經濟上之價值。系爭受損貨物經 標售後,所得價金較其原應有之市價相差其鉅,足徵上訴人確已因此而受損害,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損害,尚非可採。本件貨物為散裝之樹薯粒,含有一定之水份, 於運送及裝卸過程中,可能因環境乾溼度、裝卸飛灰、抓斗漏失及其他原因之影響, 而減輕其重量,亦即在通常情形,自然耗損實無法避免,該自然耗損所減少之重量, 自不能責令運送人負責,方與公平原則相符。惟運送人倘因未提供具適航、堪載能力 之船舶,於遲延中所增加之貨物重量之耗損,仍非得免責。喜悅輪本次航程運送樹薯 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台中港卸貨時,其數量剩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短少一 百二十七‧○五公噸,短少比率為百分之一‧三○九七九四,有皇家公證報告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曾囑託 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樹薯粒於本件預定航程依通常情形,其自然耗損率以百分 之一即九十七公噸為合理,該公司係蒐集各方資料,市調訪查國內學術機構、飼料工 廠及貿易公司,分析結果一般樹薯粒運送之自然耗損率平均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之間,依合理評估推定為百分之一,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考(附該案卷外,報告 書影本附於本件更㈡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三四頁)。斟酌本件船期延誤致實際發生耗損 比率,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相當,應為可採。系爭貨物耗損於百分之一範圍,為本件 預定航程通常所無法避免發生之自然耗損,應予扣除。上訴人各自進口樹薯粒數量扣 除該百分之一自然耗損,即為上訴人各自應有餘存樹薯粒數量。逾該百分之一之耗損 ,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仍應負責。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四條規定如運送人違反第三條 上開規定,致貨載有滅失或損害時,應負責任。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亦規定,運送人 對於貨物之任何滅失或損害應負責任,因運送人之過失而遲到時亦同(見另案八十三 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卷㈠第六六至七三頁)。泰國民商法第六百一十六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損害賠償,應就該債務不履行通常所致之損害為補償。因特別情事所生之損害,如當 事人已預見或能預見該情事者,債權人仍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金 錢債務如遲延給付者,於遲延期間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之遲延利息。」(見 另案同上卷㈡第二五至三六頁)。另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毀損或 滅失貨物之價值,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⑴貨物全部毀損或滅失者,應以目的港送達 時之價值定之⑵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者,應以目的港送達時餘存貨物相同種類品質之 價值定之」(本件更㈡卷㈠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貨 物之毀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喜悅輪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開航 ,如依正常航程大約十餘天即八十年五月初可到達台中港,而八十年五月二日樹薯粒 不含稅之巿價為每公斤約三‧三五元,有台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台飼八三總字第一 ○五號函在卷可稽(更㈠卷第八八頁),惟該飼料工業同業公會另以台飼八三總字第 四六號函復原審法院,謂八十年八月五日進口泰國樹薯粒價格每公噸約六十三|六十 五美元,國內每公斤不含稅之巿價約二‧一|二‧三元(更㈡卷㈡第一三五頁)。茲 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承認系爭貨物於八十年五月間預定到達台中港時不含稅之巿價以每 公斤二‧一元,並同意以此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則主張以每公斤二‧八 五元計算損害額。而系爭貨物受損後經公開標售,由鄉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 得標買受,該標售價格,自堪認為系爭貨物受損後殘存之價值,而所賣得之價金已分 配予受貨人,上訴人嘉吉公司占九七分之二十得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 上訴人柏強公司占九七分之十五得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所進口樹 薯粒之數量扣除自然損耗一%,依樹薯粒於八十年五月初應到達台中港之巿價計算, 再扣除上訴人分配受損貨物經標售所分得之金額後,即為上訴人因本件貨物毀損所受 之損害。依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所同意之樹薯粒不含稅巿價為每公斤二‧一元計算,被 上訴人海星公司即應賠償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2000〤( 1∣0.01)〤1000 〤 2.1 ∣1,62 8,866 ∥ 2,529,134︺,應賠償上訴人柏強公司一 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15 00 〤 (1∣0.01) 〤 1000 〤 2.1∣1,221,650∥1, 896,850 ︺。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 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仍在上開被 上訴人海星公司應賠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其所主張樹薯粒不含稅 之巿價為每公斤二‧八五元,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嘉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海 星公司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訴人柏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 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海星公司為運送人,應負使船舶具備適航、堪載能力之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致 上訴人受損害,核屬單純之契約不履行,尚難認其應另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其僱用之 船長、船員等,對於上訴人並不負契約之作為義務,縱未對船舶及貨載為適當之處置 ,亦非可認係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優先權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前段規定:「外 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本件 喜悅輪之船籍國為聖文森國,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船舶之優先權自應以聖文森國 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兩造優先權之爭執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尚非可取。查聖 文森國以一九八二年海上貿易法第二十二號規範船舶登記及抵押權、優先權之適用範 圍,該法第五十節規定:「一九二六年四月於布魯塞爾簽訂之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 一規定公約,為本法之第一附件,該公約構成本法不可或缺的部分並與本法具相同之 法律效力。」有聖文森國律師所出具並經我駐聖文森國使館認證之宣誓書及其譯本可 稽(上字卷外放證物)。惟依一九二六年統一規定公約第二條規定,其所定之船舶優 先權項目大略與我(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五款規定相同,並無 如我海商法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亦列入為船舶 優先權,有該公約可參(更㈡字卷㈡第四十至四二、一○九至一一一、一四七至一五 二頁)。該公約第二條第四款係規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加於海港、碼頭、及航道工作物之損害賠償;對於旅客海員身體傷害之賠償;貨載或 行李喪失毀損之賠償。」,可見該公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優先權,限於因船舶碰撞 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貨載或行李喪失毀損之賠償,僅係因船舶碰撞或其 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之例示規定,該貨載或行李喪失毀損之賠償,自須因船舶 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始有優先權。該公約第二條第四款既限於因船舶碰撞或其他 航行事故之損害賠償,可見係就侵權行為而規定,自不及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上訴人斷章取義,僅以所定「貨載或行李喪失毀損之賠償」等文字,即謂包括侵 權行為所致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自非允當。上訴人另以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因貨載或行李之毀損滅失而生之優先權有效期間,自貨載或行李應交付之日起算」。 及因該公約第二條規定運費可作優先受償之標的物,而認作為運費對價之應運送之貨 物或行李,因債務不履行如遲延引起之毀損滅失,基於衡平原則,亦應在優先受償之 列。暨一九六七年統一規定公約明定,基於侵權行為所致貨載之毀損滅失,其債權有 優先權,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所致貨載之毀損滅失,其債權無優先權,債權優先受償 之標的不及於同次航行中所得運費,優先權之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等情形,推斷一 九二六年統一規定公約第二條第四款所定貨載或行李喪失毀損之賠償,包括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在內,均與該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符,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上開聖 文森國律師宣誓書,雖謂:「茲聲明本人之法律見解如下,一旦船舶所有人及(或) 簽發提單的運送人,須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受貨人或載貨證 券持有人依聖文森國法律,有權對於裝運該批貨物之船舶行使海上優先權。」。惟其 並無敘明此項見解之法律規定依據為何,且其所引據之聖文森國法即為上開公約第二 條規定,該條規定尚無從解為運送人對於託運人或受貨人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船舶優先權範圍。該宣誓書亦未說明聖文森國法律是否別有如我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其個人法律上之見解,尚不足資為該國法 律確有此項規定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就此復未據舉證以明之,即非可採取。本件上訴 人之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之運送遲延而受損,與一九二六年統一規定公約 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符。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聖文森國法律,被上訴人海星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有優先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第一 審駁回上訴人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因而就此不應准 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更審之範圍,僅係本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發回之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給付上訴人 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 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更審範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海 星公司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柏強公 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更㈡卷㈡第八六、九一頁),原審因而認逾上 開更審範圍之請求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詳原判決四九頁)。原審 此程序駁回部分,未另以裁定為之,而併以判決為之,固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上訴人就上開不合法之第二審上訴而經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