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大勇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大勇,茲董大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太意字第0二四號函主旨雖載「經本公司核對索賠文件並理算賠付金額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然該函說明二亦載明:「理算內容前已傳真貴公司(即上訴人),……以辦理後續理賠作業」等語(見一審卷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責任保險及實際損失,初步所估算理賠之金額,並非無條件承諾給付定額之保險金。原審就此雖未說明,但不影響其依職權解釋系爭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上訴人須對其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被上訴人始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