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維 圖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玉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陳仁亮出面,以 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部份材料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承作之「南一八一 新中至石子瀨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項目發包予伊承攬, 伊依約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交貨完成工作,但上訴人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工程款未付,上訴人既將其公司印章 交陳仁亮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縱未授與代理權,但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上訴 人長時間收受伊交付之混凝土未表示異議,參與系爭混凝土貨物之驗廠與檢驗工作, 將伊寄交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持向前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第五 區工程處)請款,顯見未反對訂定系爭契約,自屬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 ,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自第五區工程處標得系爭工程後,已全部轉包予訴外人信華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承作,伊交陳仁亮之公司便章,係作為收受第五工程處通知之 收發章用,非用以與他人簽約,伊從未同意或授權陳仁亮簽約;且系爭契約上所蓋者 為伊公司便章,出面訂約者為陳仁亮而非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者實為信華公司,伊 不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開立抬頭伊名義之發票,係系爭工程禁止轉包,為利 於伊之請款緣故。又混凝土係屬材料,被上訴人以承攬關係請求材料款,依法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陳仁亮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面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混凝土項目,尚有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未 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其同意或授權陳仁亮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 契約,惟查:㈠系爭工程雖禁止轉包,惟上訴人仍轉包予信華公司,並訂有合約書, 為上訴人所自承,而陳仁亮即係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枝旺 接到陳仁亮通知,至信華公司事務所訂約,系爭契約上已蓋有上訴人交陳仁亮之公司 大、小章印文,陳仁亮並自稱係代表上訴人簽約,已據陳枝旺、陳仁亮證述明確,簽 約地點雖在信華公司事務所,然系爭契約書上已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該印文 復未表明專供收發使用字樣,足使被上訴人認為陳仁亮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包工程 之權限,至為灼然。證人王振榮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固證稱: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上所 蓋之印章,係交給陳仁亮作為製作日報表及簡便行文用,陳仁亮僅曾提及要向被上訴 人買混凝土,但未表示代上訴人訂約云云,並否認曾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約,然王振榮 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頗高,其證詞顯有偏頗,尚難採信;交 給陳仁亮之上訴人印章是否專供收發用,屬其間內部約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自難 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訂約之對象非上訴人。㈢陳仁亮簽署聲明書,係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進行督促程序之後,陳仁亮且證稱:上訴人要其簽聲明書,以備萬一,表示 不作為訴訟用,事實上其向上訴人報備過才以便章與小包簽約云云,則該聲明書顯係 上訴人為求勝訴,要求陳仁亮所作,尚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㈣上訴人因標得 之系爭工程禁止轉包,故發票要開立上訴人名義以利向業主第五工程處請領工程款, 足見在禁止轉包規定下,一切工程之轉包,均須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縱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全部轉包予信華公司承作,然此部分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難以得知,且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亦未表示異議,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契約之當 事人為上訴人;證人萬坤林、任永誠係信華公司僱用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但由上 訴人辦理勞保,名片亦稱係上訴人員工,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足使被上訴人認簽約 者係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與第五區工程處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出料前之驗廠工作,顯 見上訴人對外亦以被上訴人為其簽約廠商供定作單位查核,益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即 係系爭契約當事人。㈤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混凝土項目,一直係向陳仁亮請款,至 其交不出票款後,始經陳仁亮通知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秋煌向上訴人經理王振榮詢 問何時可請求工程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政科前往大內工地領取;王振榮承認 王秋煌曾與其聯絡,而否認該次工程款中有被上訴人之款項,然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 人請求付款,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被上訴人均向陳仁亮請款 ,甚至遭退票後仍繼續供貨,或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仁亮間之信任關係,然不足以此 即認被上訴人係以陳仁亮為契約相對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支票遭退票後,未 找上訴人處理,反准許陳仁亮以非上訴人開立,甚至無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換票後,繼 續供貨,致積欠工程款達二千餘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簽約之對象為信華公司云云 ,亦無可取。㈥證人陳仁亮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標到工 程,我沒有提到我在二造間契約之身分云云,足見陳仁亮並未向被上訴人言明系爭契 約實際上是否隱藏締約者實係信華公司,上訴人對陳仁亮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經刑事法院查證,亦以被上訴人自陳仁亮處領不到貨款後,依契約上之名義對上訴人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應由陳仁亮給付之貨款,上訴人為證明自己無給付義務,以陳仁 亮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約為據,提出刑事告訴,冀獲民事上之勝訴,難認陳仁亮係明知 上訴人無授權,為損害上訴人利益而故意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為由,而判決 陳仁亮無罪,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仁亮無代理上訴人簽約之 權,故上訴人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之契約,不問當事人所 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買賣。查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知乃 於每月不定期、多次供貨,每次供貨基於規格數量不同而每次請款金額亦不等,惟最 後以累計每次供貨金額作為總價計算,而非以工程本身完成至一定進度作為請款依據 ,其本質與承攬屬性根本不合。又「送貨」二字亦可知其係材料買賣,始有將材料送 往地點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然其本質究為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五頁) ,係重要之防禦方法,所辯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論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則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