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住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碧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則 此項請求權是否成立,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依據,惟既乏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 為與承攬人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