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就第 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之 味全罐裝奶粉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福州,由上訴人簽發載明受貨人為「 TO ORDER」之載貨證券予伊,意即必持有該載貨證券者始得提領貨物,且應 於受領貨物時將載貨證券繳還上訴人。詎系爭貨物運抵福州後,上訴人竟違約未收回 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訴外人廣益進出口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提領,致伊未能收 取貨款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 存有運送契約,其曾簽發載貨證券載明目的港為福州交被上訴人收執,及貨抵福州後 ,被廣益公司領取。且自認香港至福州之航程,係由伊在香港之代理商海豐有限公司 (HYALINE SHIPPING HK CO LTD.)處理;而此項安排,係台灣與大陸間不能直航之 慣例,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上訴人所具統一發票上分載運費金額為「us$1240、 us $2160 」,應係包括台中至香港及香港至福州之全程運費在內,上訴人即不得因載貨 證券上記載卸貨港為香港,而免除其就香港至福州間所負之運送契約責任。次查,上 訴人安排福建省輪船公司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福州,該輪船公司於未收回載貨證券 ,及未受被上訴人指示下,逕將系爭貨物交予廣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 ,上訴人已違反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自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不能收回貨價 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其「無單放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貨款之損害亦顯有直接因 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無庸就福建輪船公司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之損害更源於信用 狀有瑕疵,而遭拒絕付款,與伊無關云云,為無足採。再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之毀損 或滅失,僅限於貨物在裝卸運送之間,於海上運送航程所發生者,至卸貨後所發生之 毀損或滅失,則受陸上有關碼頭、搬運、倉儲及寄託等相關法律規範,已與海商法無 涉。上訴人之無單放貨既係於貨到福州港卸貨進倉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 權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有關二年時效之規定,而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自認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運抵福 州,而被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損害,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依運送 契約為本件貨價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因上訴人之無單放貨非 屬海上運送所發生,已如前述,亦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單位責任 限制之適用。縱被上訴人客觀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即中國福州之貨價, 然揆諸常情,成本附加運費、保險費、合理利潤之後,進口地之售價,當高於出口地 之價格,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運抵福州後價格有何暴跌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按系爭貨物出口時貨價計算之損害美金十八萬五 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並得按給付時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海上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除應負承載運送貨件之義務外,尚負有適當交貨之責任 。是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自裝載以迄卸載港區間,在交付有受領權人前,仍應為必要之 注意及處置,諸如保管,寄存貨物等。其所應負之前揭義務,除另有約定外,非僅侷 限於船舷與船舷間之單一海上運送航程。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修正後為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但內容已加以修正)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 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參見本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為 原審所認定,倘系爭貨物果因上訴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與無受領權人領收者,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海商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仍未詳加研 求,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一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難 謂合。且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其「應受領之日」究為何時?被上訴人有無因請求 而中斷該短期時效期間之情事?在在與被上訴人能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為海商事件所適用。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 已喪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貨價損害,卻未進一步查明該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 有無變動,及該目的地之貨價是否與出口時貨價相當,率謂被上訴人固不能證明系爭 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即中國福州之貨價,惟進口地之價格當然高於出口地、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系爭貨物運抵福州後價格有何暴跌等詞,即逕以系爭貨物出口時商業發票所載 之金額作為損害額而命上訴人賠償,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