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杰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0七之一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順吉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興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售予被上訴人。 該地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上擋土牆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前全 部完工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述擋土牆因設置時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完工後未予回填 封層,致遭雨水強烈沖蝕,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倒塌,造成下方伊所有位於同段五 0八號土地上之工廠生產設備之損失:⒈馬達與幫浦三台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 六百元,⒉配管工程一式(含工資)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一元,⒊七五KL不銹鋼儲 桶一只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元,⒋二00KL不銹鋼儲桶一只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元,⒌ 甲苯一六九六四‧六KG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⒍水電一式(含工資)三萬零一 百元,⒎護牆工程一式(含工資)五萬八千元,⒏實驗室鋁門窗(含工資)十一萬一 千一百元,⒐實驗桌遷移安裝還原費用一萬二千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七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本 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上開五0七之一號土地內擋土牆之定作人或所有人,該地現雖登 記於伊名下,然原係順吉興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立約賣予伊,約定尾款 二百七十萬元於順吉興公司將上開土地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一公尺半之 圍牆經伊點收無誤後付清。嗣順吉興公司央請訴外人張錦超承造擋土牆,詎於施工中 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突然倒塌。系爭擋土牆之施作,係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非伊於買 受土地後再向順吉興公司定作,且該擋土牆為RC造,其設置之目的係長時間繼續定 着於土地上,以達防止土石流失之一定經濟上目的,於經濟上或一般社會觀念上,均 認其具有獨立性,屬民法上之土地定着物,而非土地之成分,即使於未完工前,其水 泥、砂石及鋼筋等建築材料,亦無從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該擋土牆既尚未由 順吉興公司完成並點交與伊,該擋土牆仍屬順吉興公司所有,上訴人之損害係由順吉 興所造成,上訴人不應向伊索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0七之一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順吉興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售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於乙方(即順吉興公 司)將大崗段五0七|一地號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一公尺半之圍牆經點 收無誤之後付清」,足證有關應交付契約本旨所示之擋土牆及填土乃屬出賣人順吉興 公司應負之義務,該公司並以張錦超為承攬人,亦經張錦超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擋土牆係其與順吉興公司間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並非於買受土地後始向 順吉興公司定作等情,堪信為真實。該擋土牆之設計、發包均係順吉興公司所為,與 被上訴人無涉。雖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於施工中發現缺失,向順吉興公司反映改進,而 由該公司指示承攬人應依買賣契約規定辦理,亦難認承攬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 次查系爭擋土牆為RC造,全長七四‧六公尺,高度七|七‧五公尺,厚度二十|八 十公分,頂端圍牆高度一‧五公尺,重建費用高達三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元,且其設置 之目的,乃係長時間定着於土地之上,以達到防止土石流失之一定經濟上目的。且自 其建築材料及結構外觀觀之,其乃獨立於土地之外,而成為另一獨立之大型建造物, 於完成後自屬民法上之土地定着物,而非土地之成分。該擋土牆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倒塌前,既尚未經順吉興公司建造完成交付被上訴人驗收,依約仍應由順吉興公司重 建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擋土牆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非可取。是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無賠償責任可言,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 主張不足採之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系爭擋土牆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在順吉興公司依買賣 契約完成興建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擋土牆之所有權,且被 上訴人亦非該擋土牆之定作人,即不負侵權之責任,均經原審調查清楚並說明其理由 。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擋土牆之所有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