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季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訂定承攬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帝公司)林園廠乳膠板原料散漿廠成品包裝場工程廠房本體鋼結構等機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五十萬元,施工期限自簽約 日起二百十天,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完工,嗣因可歸責於南帝公司事由再行拆換彩 色鋼板後,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竣工,南帝公司尚積欠第五期工程款五百三十四 萬元及追加款六十萬元、尾款七百十六萬元、營業稅六十五萬五千元,計一千三百七 十五萬五千元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南帝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南帝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驗收合格,對造上訴人春 源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又春源公司遲延完工二百二十五天,伊願改按每逾期一天以工程總 價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可扣款四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縱春源公司得請求 承攬報酬,抵銷後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得請求之 逾期罰款四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與春源公司請求之工程餘款、營業稅一千三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抵銷後,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延期扣款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三 千四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又因春源公司遲延完工,伊受有支出租用倉庫費及因颱風 來襲使產品浸水之損害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春源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等情,求為命春源公司給付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就南帝公司反訴部分,為南帝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命春源公司給付 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反訴,南帝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春源公 司則就反訴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春源公司給付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南帝公司該部分之反訴,南帝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春源公司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將第一審命春源公 司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南帝公司該部分之反訴,無非以: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全部工程款為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先付定金百分之二十,其餘按月安裝估驗數 量百分之七十,竣工驗收後再付百分之十,施工期限自簽約日起二百十天,系爭工程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竣工,南帝公司尚有第五期款五百三十四萬元、追加款六十萬 元及尾款七百十六萬元、營業稅六十五萬五千元,計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工程款 未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除尾款七百一十六萬元外,其餘各期工程款,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係按月依按裝估驗數量付百分之七十;復依南帝公司提出之系爭 工程第五期驗收報告表載有「本工程委由春源公司承造,至十一月五日已完成第五期 工事組裝」等字樣,足認系爭工程第五期及該期追加款之報酬請求,不必等待南帝公 司驗收,春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工事組裝時即可行使,春源公司既未於 兩年內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又觀南帝公司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記事」欄,明確記 載:「至十一月五日止已完成第五期工事組裝(彩色鋼板已完成更換,即總工程全部 完成)。更換後的彩色鋼板其品質規格符合要求」,該驗收報告表雖未經春源公司簽 名,惟施工期間兩造互動密切,春源公司當無不知工程已全部完成驗收之理,且系爭 工程完工後,春源公司多次函請南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 南帝公司林園廠廠房全部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聲請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是南帝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驗收完畢云 云,應可採信。至南帝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回覆春源公司之存證信函,重申向春 源公司請求賠償扣除系爭工程工程尾款後,因工程延宕之延期扣款及相關損失,並無 承認尚有任何已經南帝公司扣除後仍存在之債權或拋棄該等「不存在債權」之時效利 益的默示意思。蓋南帝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即函春源公司表示已延期扣款及相關 損失合計七千九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上訴人之工程餘款一千三百十一萬 元,春源公司尚須給付六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可見南帝公司彼時已拒 絕承認該一千三百十一萬元工程款債務存在。南帝公司一再為時效抗辯,其辯稱:再 退萬步言,縱使不論春源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工程亦因可歸責於春源公司 之事由逾期二二五日,依延期扣款約定,計算春源公司應被扣款之金額,與春源公司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相抵銷後春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餘額可請求云云,真意顯指 上訴人之本訴,應受敗訴之判決,尚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南帝公司既為時 效抗辯,春源公司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其次,本件春源公司未依約使用指定材質, 致全部拆換PVDF烤漆之彩色鋼板,屬可歸責於春源公司之事由,此無不計工期之 理。系爭工程自簽約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全部竣工止 ,共計五百零一天,扣除例假日及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者三十二天,因南帝公司因素 不計工期者三十七天,因南帝公司土木工程施工延誤,致春源公司遲延進場埋設基礎 栓者六十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二百十天,春源公司共計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二天。系 爭工程總價為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倘依南帝公司主張以每天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高達三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幾達總價款之一半,衡情此違約金仍屬過高。因審酌 南帝公司所受之損害、春源公司歸責事由之工程占全部工程之比例等情,本件違約金 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價額千分之一點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南帝公司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經扣除南帝公司自承春源公司尚有承攬報酬 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南帝公司固可請求違約金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惟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南帝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訴外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處試驗報告, 得知系爭工程中彩色鋼板部分有瑕疵,即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兩 造所定之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其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 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完成,惟當時民法尚未增列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故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一年內行使,然而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期間長達五年餘,顯逾一年短期時效之一半,故無自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施行起延長一年之適用,南帝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反訴 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一年短期時效,春源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春源公司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春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工事組 裝時,不必等待南帝公司驗收,即可行使第五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而系爭工程已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驗收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南帝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予 春源公司之信函函載:「本工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尚有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整與 貴公司須支付之延期扣款及賠償款抵減後,貴公司須再支付本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陸 仟陸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七九頁),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予春源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再向貴公司請求賠償扣除該工 程尾款後因工程延宕之延期扣款及相關損失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玖 元整。」(見一審卷第六二頁)。足見南帝公司似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春源公司 為認識春源公司工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主張抵銷(原審並認定此抵銷事實, 見原判決理由欄五、前段)。果爾,春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因兩年間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惟嗣後南帝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承認春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請求權, 依上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南帝公司似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遽為春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 可議。春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關於南帝公司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定作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 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南 帝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反訴請求春源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依所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審竟援引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謂南帝公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 為上訴人南帝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難謂為合。南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