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必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向伊購買電線組立等貨 物,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零十三元,伊已依約交貨,貨款則經伊同意 折讓部分金額後,尚欠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未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線組立,經伊送交客戶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蜂公司)裝置於機車速度錶外銷國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生火燒車事故,金蜂公 司賠償國外廠商之損害後,轉向伊索賠,經與金蜂公司協議後,由伊分攤賠償三百零 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 受有分攤賠償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電線組 立等物,尚欠貨款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貨物品名數量價額統計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並提出金蜂公司之測試報告為據,惟查: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電線組立使用A 1至A5共五只燈泡,其中A1使用三‧四W之燈泡,其餘使用一‧七W之燈泡,然 金蜂公司之測試報告,竟將之全部置換為三‧四W燈泡作為測試條件,並以持續點燈 長達一百零三小時為測試方法,其測試顯非系爭電線組立正常使用之狀況,自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電線組立, 未使用符合設計材質之電線、燈座橡皮,導致火燒車之抗辯,即無可採,其為鑑定之 聲請,自無必要。㈡上訴人以系爭電線組立經金蜂公司配裝於機車外銷國外,發生火 燒車事故,金蜂公司賠償國外廠商之損害後,轉向上訴人索賠,作為拒付貨款之抗辯 。惟查本件事故既發生於國外,竟未委請當地具有公信力之公證檢驗機關檢驗事故之 原因,並請求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即逕行賠償國外廠商,未留任何鑑定報告之求償 證據,顯違國際貿易慣例,其抗辯自不足採。㈢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系爭電線組立, 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所交付,所謂火燒車事件於同年八月間即已發生,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由金蜂公司作成測試報告,而上訴人竟遲至近九個月後之八十七 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催其給付貨款後,始主張貨物有瑕疵,有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 顯然怠為通知,揆諸上開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再事爭執系爭電 線組立有瑕疵,殊無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電線組立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 本息,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按組裝機車速度錶之電線組立,其黑色燈座橡皮之材質,須使用可耐高之EPDM, 且不能添加可導電之碳黑,使燈座橡皮之阻抗值在一○○○MΩ以上,才能避免機車 發動行駛後,因燈泡長時間點亮所散發之高溫及電力之導電,而致燈座橡皮及電線之 熔化。……金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收到國外客戶寄回已燒燬之機車速度錶,有立 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至金蜂公司查看(見原審卷第三十五 頁正反面)。㈡金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共同檢視由國外寄回之速 度錶後,所製作之「芬蘭、荷蘭速度錶火燒協議案」之協議紀錄,內載:「依現物與 必成、耀鐳共同會測燈座之Ω姆值太低(暫訂標準 1000MΩ),因此暫判定是燈座電 阻值太低所致」、「經耀鐳劉廠長說明燈座編號HF阻抗為1000MΩ,編號YT(荷蘭退 回不良品)有可能電阻值太低,請必成查明YT燈座是何時切換、數量,盡可能將數量 及月份範圍查明」。由上述協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所提供給上訴人之系爭 電線組立阻抗值太低,方才導致速度錶起火燃燒。㈢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之前,即已將系爭電線組立有瑕疵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責,亦不 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失權效」之效果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 頁、第六十二頁)。此攸關系爭電線組立有無瑕疵,有無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 聲請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有無必要,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