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 再審原告
-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森鴻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綸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隆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系爭掃瞄機及切割機安裝完成並交付再審被告,乃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起訴,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機器交付已逾該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證據未加詳查,逕以不完全給付為判決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而論斷:再審被告購買之掃瞄機、切割機為系統相連之全套自動控制設備。再審被告購買該套機器設備之目的,即在以掃瞄機控制切割機之操作,如僅有掃瞄機而無切割機,則掃瞄機形同虛設,兩造係以該二機器組合成一套機器設備為其標的,而成立單一買賣契約。雖其中系爭掃瞄機經再審原告安裝完成,功能正常,惟就切割機部分,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安裝,同年二月間經德國 MESSER 公司派員來台試車,即有諸多缺失,均未能正常運作,迄八十四年四月間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即發生爆炸等情,有再審原告機械部服務人員日誌及修復報告可稽,且依該修復資料觀之,該切割機自安裝後幾乎每月均有故障、修復情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間經德國 MESSER 公司人員處理,操作仍有問題,同年四月十三日則已無法啟動,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猶限期催告再審原告補正,亦有存證信函可憑,具見全套之系爭機器設備歷經二年之修復,仍未能正常使用,顯已無法修繕而有難以除去之瑕疵,足堪認定。玆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四六月二十日限期催告再審原告補正修復未果,有存證信函可稽,則再審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於法並無違背,因而維持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節要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