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設 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因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而告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 十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復未說明其知悉 再審事由在後及舉證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乃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爰以 裁定駁回之,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