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為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二二頁戶籍謄本), 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業已成年,毋再列其父母劉原菁、陳品蓉為其法定代理人 之必要,合先敘明。 本件原法院以: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遠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於該法 院擴張請求金額,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並追加本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八十六萬三千元本息 。查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其 基礎事實與其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相對人於該法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是項追加備位之聲明( 見:原法院卷第七十頁)。則抗告人於該法院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既無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相對人又表示不同意,因認其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