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宏
- 代理人
- 林秋琴律師
董浩雲律師
莊植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前,由李繁男變更為邱明宏,其代理人受有得提起抗告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抗告以後,邱明宏於本院為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英特爾公司(IntelCorporation)核可之連接器(MPGA 478 Socket)供應商,系爭連接器為使用於英特爾公司桌上型電腦中央處理器(CPU)Pentium 4之零件,相對人為獨占巿場,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伊所銷售之連接器侵害其中華民國第一一八0六0號專利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及各大媒體,發布伊生產之連接器侵害其專利之不實訊息,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影響伊正當營業行為。查相對人之專利,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不符取得專利之要件,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請求撤銷該項有爭執之專利,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為假處分,命相對人應容忍伊進口及銷售連接器(MPGA 478 Socket)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而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本件經行使闡明權後,再抗告人主張將來本案訴訟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則其訴訟標的既為金錢之請求,自可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因而將板橋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係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英特爾公司桌上型電腦零件MPGA 478 Socket之供應商,為其銷售之該項零件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及相對人之專利是否符合取得專利之要件,發生爭執,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進口及銷售MPGA 478 Socket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再抗告人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之假處分(見一審卷聲請狀)。本件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為專利權,再抗告人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可。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本件無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尚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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