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右再抗告人因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 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十五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 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件再抗告 人執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各自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與伊,同 時將該股票交伊收執,以擔保第三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LUCKY TREASURE ENTERPRIS ES LIMITED,下稱冠順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茲伊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云云,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許拍賣上開質物( 股票),以資受償,台北地院依其所提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及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質權屬最高限 額權利質權,雖再抗告人以其所執有,冠順公司簽發,面額美金三百六十萬元本票, 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拍賣上開質物,以資受償,惟相對人否認該本票係由冠順 公司簽交與再抗告人,本票上受款人亦非記載為再抗告人,顯見冠順公司簽發上開本 票係交付與第三人華夏維京公司,而非再抗告人。雖該本票最後係由再抗告人持向冠 順公司提示付款,惟再抗告人亦係經由華夏維京公司之指定。是由形式上審查,已可 明瞭該本票債權並非前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惟查原法院依質權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認系爭股票所設定之質權係擔保冠順公司對再抗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應屬最高限額權利質權。而前開由冠順公司簽發之本票,載明受款人為第三 人華夏維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屬指示式本票,再抗告人既執有該本票,原法院亦 認再抗告人係華夏維京公司所指定之人,再抗告人自得據以向冠順公司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倘若系爭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債權),包括票據債務(債權)在 內,則再抗告人對冠順公司之前開本票債權,亦即冠順公司對再抗告人所負之本票債 務,是否不在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範圍,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予深究,並詳加說明認 定前開本票債權非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理由,遽將台北地院准許拍賣質物之 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