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柏豪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因相對人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於債權人求償之處分意圖,為保全強制執 行,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扣押。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九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 三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再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然台南地院裁定命再 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九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並未敘明其酌定金額 之理由,已有可議。且查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三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訴訟歷經五年之久,本件之 本案訴訟以五年估計,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年損失約一千四百萬元,五年約損 失七千萬元。另相對人係一上市之公司,如其鉅額資金二億八千萬元長年受扣押,可 能造成相對人資金無法正常營業,相對人不得不向各大銀行借款,其間所生借款利息 之損失可能高於前開七千萬元。又相對人長年受扣押,可能致各大銀行降低其信用評 等,使公司信譽、形象受損,四處週轉告貸無門,而生營運陷入困境之地。尤其不明 詳情之金融機構如抽掉相對人營運資金,動搖相對人一般營運,可能所受之損害更大 。故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扣押而受之損害額,顯與台南地院裁定所定上開供擔保金額 九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不相當,而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再 抗告人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以一億四千萬元為相當。因而裁定將台南地院命再抗告人 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改為如上前開金額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抗告,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