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許純菁律師 劉致慶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董浩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元,該請求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報 紙報導影本、游上林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為證,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十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三十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竟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未命再抗告人釋明其何以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及何以有三十億元之損害,即 准予假扣押為由,將該裁定廢棄。惟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既非保全程序所應審 認之事項,原裁定作為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依據,已有可議。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 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 ,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原法院雖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就相對人即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情形,加以調查審酌並說明,而逕以聲請假扣押金額之 三分之一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擔保金額顯屬偏低為由,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 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惟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保全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情形,非不可 自行調查認定而為裁定,並無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亦有未 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