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潤銘 右抗告人因與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在前訴訟程 序中繳納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於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壹億元)不存在事件 中繳納裁判費一百萬元,惟相對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 營造業登記證書,有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五四○○號函可稽,本件再審裁 判費又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已足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伊目前停業中, 無任何營業收入,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可取。且相對人已覓妥轄區內之許 俊美建築師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倘當事 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取具上該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且 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 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相對人被撤銷營業登記證書之理由,據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五四○○號函載為:相對人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 聘合格繼任者,經公告停業已逾五年未辦理復業,違反營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營業登記證書(見原審卷一四頁),自難據此即認其已無資力 。相對人究竟有無資產或經濟信用?出具保證書之許俊美有無資力?原法院均未調查 審認說明,遽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