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代 理 人 林秋琴律師 董浩雲律師 呂彗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假處分,命相對人荷蘭商皇 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容忍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CD-R;CD-REC ORDABLE ),或從事其他與該光碟片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 擾或阻止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其 中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新竹地院准對相對人為上開假處分部分,已經原法院前審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原法院以: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得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得就 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我國業者所訂 「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約定權利金之額度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額百分之三 或日幣十圓之較高者計算,即再抗告人如繼續製造銷售「可錄式光碟片」,相對人將 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失。而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年平均產值為 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七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三元,以淨銷售額百分之三為權利金 之計算標準,相對人於未來訴訟可能進行之三年三個月所受損害,為一億四千三百六 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內容已含蓋相對人自己及第三人日本 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授權之專利共一0九件,且相對人亦以自己及日本新力公 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授權之專利共一0九件,與我國業者訂立「可錄式光碟片」,故 核算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自應就該一0九件專利為之。至再 抗告人以公元一九八八年之資料及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產量估算其年產值,則因資 料距今已遠恐有失真,或因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未限制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 ,且以「可錄式光碟片」全年產量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並自承「可錄式光碟片」只有 一種規格,為不足採。因而將新竹地院所定擔保金額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或等值之交通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裁定提高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或等值之 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 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 對象,僅相對人而已,並不包括第三人日本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依上說明,法 院在定再抗告人之供擔保金額時,自應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而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容忍或不得妨害、干擾、阻止行為所涉及之專利,雖有 一0九件之多,但其中只有三件為相對人所有,其餘則為日本新力公司或太陽誘電公 司所有,似為相對人所不爭,且相對人就屬日本新力公司或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專利 ,因假處分究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法院於裁定中敘明,故本件能否以一0九件專利 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非無疑問。乃原法院竟以含蓋一0九件專利之「可 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所約定權利金,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屬可議。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