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資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 告 人 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程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 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令上訴後,亦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又勞 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為止。查 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資關係存在,第一審法院乃以該終止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相對人屆滿六十歲止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 每月薪資八萬元乘以權利存續期間八個月二十三日),相對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且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甚至以 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是本件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乃抗告人爭執本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以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算至第二審判決時止,得上訴第三審,自不足採。又 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正本雖記載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但已經書記官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 ,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確定在案,且依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所示意旨,亦不得因判決正本之前開誤載,即謂不得上訴之判決得為上訴。至抗告人 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原裁定誤載為一二五七號)洪添和與榮成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所為,斯時法律規定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三十萬元,與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時 已調高為一百萬元不同,抗告人援引該事件謂本件得為上訴,則有誤會。因認抗告人 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或以「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不能作為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之判斷依據 ,主張抗告人未反對第一審法院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核算裁判費,並無承認財產權訴訟 之效果;或仍執陳詞,謂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