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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抗告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琴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開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無實施執行之實益。但對有利害關係之優先債權人言,卻有被迫提前實現其債權而又未能獲得滿足之虞,是以執行法院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查封,該利害關係人固亦得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該利害關係人若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以執行債務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執行標的,應以晶工公司住所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乃竟對該商標專用權予以查封、拍賣;且該商標專用權經鑑定結果僅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遠低於相對人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所設定之五千萬元質權額,拍賣結果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新田公司之優先債權,對於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言,並無執行實益,台北地院未予撤銷查封,或移送管轄法院(即台中地院)執行,而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以拍賣,由再抗告人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拍定買受,固有未合。惟無管轄權法院之執行行為及無益之執行行為均非當然無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新田公司於系爭商標專用權經拍定並移轉登記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自屬不應准許。台北地院認新田公司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原法院竟以系爭商標專用權雖經拍定,但拍賣價金未經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新田公司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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