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其上訴利益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又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加班費等四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顯未逾前開規定之上 訴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而該判決正本記載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顯係誤載,對抗告人不 得上訴不生影響。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