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 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後,始 知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該院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及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設 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觀同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 八號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因聲請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收受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而告確定,其對該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聲請人於再 審書狀復未說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及舉證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乃遲至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抗告,原確定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因而諭知抗告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更無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另稱其於九十年 九月三日收受另案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後 ,始知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 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顯屬誤解。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