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0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0八號
- 聲請人
-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榮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業於系爭保險批單表明所承保之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即聲請人之受僱人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因而殘廢死亡時,依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已與原來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所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由相對人負賠償之責之範圍不同,主管機關財政部認定系爭保險為僱主保險單附加傷害保險,法院無依職權為相反解釋之餘地,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仍認定應依責任保險於伊因而受請求時,相對人始負保險金給付義務,駁回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具體已加以指摘,詎第三審法院非但未予糾正,反而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對該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部分表明不服之理由,惟查前開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有異,仍應回歸僱主意外責任險,聲請人主張兩造已修正承保範圍,尚無可取,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法院於審判案件,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主管機關所表示意見之拘束。
本院因認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前開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