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及選派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甲○ ○ 之繼承 人 丙○○○ 乙 ○ ○ 丁 ○ ○ 右再抗告人甲○○因聲請解除及選派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0號),提起 再抗告,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丁○○為再抗告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於提起再抗告後之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關係人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丙○○○、乙○○、丁○○為再抗告人甲○○之繼承 人,有各該戶籍登記簿謄本足憑,自應由該三位繼承人即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