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 訴 人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簽訂附買回義務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由被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出售其持有之所 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與伊︹上訴人鴻海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買受一百萬股,上訴人郭台銘買受五十五萬股 ,上訴人乙○○買受二十五萬股︺,總價款計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如所羅門 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會計年度平均每股之稅後盈餘未達保證利潤三元,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買回所購買股份及伊基於購買股份所取得之所羅門公司盈餘及(或)公積轉增資 配股,且被上訴人應自收到伊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現金履行買回義務。為擔保被上 訴人確實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兩造同時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提供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設定質權於伊,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周延 鵬律師保管該股票。嗣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所羅門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會計年度平均 每股之稅後盈餘未達保證利潤三元,經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賣回權,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買回股票。嗣被上訴人無意履行其 買回義務,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伊交付賣回 股票,該仲裁協會於同年九月間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三號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一、相對人鴻海公司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支付 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三十 二萬八千二百五十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相對人郭台銘於聲請人 支付二千六百零三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時,應將同附表二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 七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相對人乙○○於聲請人支付七百零九萬 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 ,應將同附表三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股交付並協同 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伊收受該仲裁判斷書後,即催告被上訴人依該判斷書給付 價款交割股票,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賣回股票契約(下稱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違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價金,仍就系爭 仲裁判斷書聲請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對伊聲 請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五一八號為強制執行,請求伊交付上開賣回之股 票(下稱系爭賣回股票)。茲兩造間系爭賣回股票契約既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合 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賣回股票之權利即已消滅,自有足以消滅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求為系爭仲裁判斷書與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均不得 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兩造間就股票買賣所生設質擔保股票取回之 爭執,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愛字第 一三七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賣回股票契約,均非合法有 效。該仲裁判斷並經板橋地院裁定准予執行確定,由伊全數取回設質擔保之股票,上 訴人即不得再執業經仲裁判斷認定為無效之催告及解除契約,進而採為異議之訴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 足以消滅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異議事由,即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解除 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經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催告履行系爭股票之買回義務及支付違約金未果為原因。惟兩造間因就買回之 價格有不同意見,業經前開仲裁判斷應同時履行,已不得以上訴人前開八十四年五月 二日之催告,即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之責任。且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時,均僅催告 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未為對待之提出,或為提出給付準備之通知,有上開存證信函可 據,尤難以上訴人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使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不生解除之效力。 至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催告為原因,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二號 (鴻海公司所在 )領取股票,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表明其將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移轉股票予被上訴 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固已符合以提出給付之準備代替 現實給付之要件。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提存所為本件債務之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提存書可 稽。按被上訴人於上開仲裁判斷系爭股票之買回,兩造應同時履行,並於接獲上訴人 為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催告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 訴人,除表示其已備妥判斷書所示本息,準備給付外,並催告上訴人應備妥印章、股 票、證券交易稅單及設質股票一百八十萬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至台 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博欽法律事務所,辦理付款及交付股票,並請上訴人移 轉八十五年度發放之股利。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其已備妥付款支 票交陳錦隆律師,請上訴人逕與陳錦隆律師辦理付款及受領股票事宜。又於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再次表明,有關八十五年所發放之股利部分,俟他日解決,至於仲裁判斷書 所示之股票暨設質股票,仍請上訴人擇日辦理領款及交付股票,暫時撥置爭議,有各 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茲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既連續於存證信函中表 明已為給付之準備,上訴人始終未為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 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清償 提存,自屬有據。且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中,被上訴人 自是日後即不必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應僅就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止,共四百五十九日部分,按系爭仲裁判斷書支付年息百分之五。故被上訴人應清 償上訴人鴻海公司、郭台銘、乙○○之本利,依序為五千零三十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 計算式為47,328,204〤(1+5%/365〤 459),上訴人郭台銘、乙○○部分類推計算) 、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七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又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為上訴人鴻海公司、郭台銘、乙○○提存五千零三十 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二千七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四 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有各該提存書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已足以清償債務 ,為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上訴人之債權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消滅,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其效力。從而,上訴 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生之債務業經其解除而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裁定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 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 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多件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系爭 仲裁判斷書作成後,曾不斷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似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二)。而依系爭賣回股票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之 價金,似亦無兼需債權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果爾,則能否逕以上開被 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代替「現實提出 」,進而謂上訴人受領價金遲延,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未 免速斷。且系爭賣回股票,倘兩造未約定其價金清償地,則被上訴人以上述律師處所 或法律事務所作為價金之清償地,是否合乎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 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又依被上訴人上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言詞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係約定同年月九日至博欽法 律事務所完成付款(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一三),原審遽以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採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起算日,並認被上訴人自是日 後無庸支付利息,尤有未合。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上 訴人上開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