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 (HITACHI HIGH-TECHNOLOGIES 法定代理人 樋口紀昭 被 上訴 人 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NISHI NIPPON RAILROA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JAPAN ASIA AIRWAYS 法定代理人 長谷部和也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 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芳來更易為張國政 ;又被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製會社)經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日商日立 高科技株式會社,有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港出張所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稽,茲據該法 定代理人張國政、合併後之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以其向被上訴人日製會社買受蝕刻機及其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利益為保險利益,與伊訂立保險契約,依該買賣契約 之約定,日製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危險應負擔至到達目的地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之營業所,交付與聯電公司時止。惟該貨物經日製會社交付被上訴人日商西日 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鐵會社)運送,再交由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於民國(以下除標明﹁公元﹂者外,均同)八十二年五月 二日自日本東京機場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後,放置對造上訴人 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再委由對造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 洲公司)承運,於同月四日由中正機場運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工廠時 ,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已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而構成推定全損。日製會社就系 爭貨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該項損害。西 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為相繼運送人及保管人,又均為日製會社之 履行輔助人,於運送、保管過程中,未盡運送人、保管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全損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該不真正 連帶債務各負給付之責。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聯電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以下 除標明﹁日幣﹂者外,均同)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及 對造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所得主張之權利,本於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聯電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等情, 求為命日製會社、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或等值之 日幣(原判決漏載﹁或等值之日幣﹂)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民航 局、驊洲公司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等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日製會社則以:伊與聯電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 FOB日本機場為買賣 條件,伊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物與運送人時,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嗣後該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聯電公司負擔,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 任;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以:伊等與驊洲公司並非相繼運送人,系爭貨物 運抵中正機場時尚無任何異常情狀,由民航局填具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無異 常情形,置放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交付買受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該貨物毀損 既在民航局收貨後發生,非在伊等運送途中發生,伊等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民航局以:系爭貨物於伊保管後放行時,僅發現外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二十七公分 長三十公分寬之輕微破損,該貨物箱上之碰撞指示器、向上指示器均顯示正常,足認 該貨物放行時並未遭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存在,其貨損非在伊保管時發生,伊 應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驊洲公司亦以:伊與聯電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伊辦理系 爭貨物通關手續及運送,該貨物於伊向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已有木箱破損異 常情形,經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向聯電公司為保留通知,由該公司指派趙 玉蓮隨車護送全程監督,途中均無異狀,聯電公司於受領該貨物時復未作何保留,伊 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中央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除一部廢棄,改判命民航局、驊洲公司 各給付中央保險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該 給付部分,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外,其餘部分仍予維持,駁回中央保險公司之上訴。 係以: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日本進口向日製會社買受之系爭貨物共六件,由 出賣人日製會社交由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承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先進民航局 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再由驊洲公司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廠後,聯電公司發現該貨物已 嚴重受損,經公證公司檢驗結果,認該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毀損,且屬全損, 中央保險公司為該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聯電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 受讓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權利,有空運提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進 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讓與書、公證報告、預約保 單、買賣契約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制式條款外另為補 充文字,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該補充文字約定優先於制式條款適用之合意。查聯電公司 與日製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雖有擔保瑕疵及危險負擔 至貨物抵達買受人即聯電公司之新竹廠之定型化制式約定條款,惟於該買賣契約書正 面另有聯電公司以打字繕寫之FOB JAPAN AIRPORT 之記載,該記載自應優先適用。依 國際商會公元一九九○年制定國貿條規之規定,在 FOB價格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 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 FOB非僅單純之價 格條件,尚包含危險負擔條件。系爭貨物於日亞航公司在日本機場接受時,均屬完好 ,該貨物外包裝上之指示器迄交付驊洲公司運送時,亦未變色。且辦理通關提貨之驊 洲公司在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在民航局時該指示器尚未變色云云 ,並當庭提出一指示器,用手指一彈即變色。足證系爭貨物在日製會社交付西鐵會社 、日亞航公司運送至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受儲放時,尚無受到撞擊毀損情形。況 驊洲公司係受聯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及自中正機場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聯電公司之運送工作,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而與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間 並無相繼運送契約存在。益見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寄存民航局空運倉 儲後,就聯電公司自負通關及運送行為部分,應不負運送人之責任。而系爭貨物寄存 台北航空貨運站,係依當地法令之規定寄倉,等待受貨人報關及通關,故寄託關係僅 存在於民航局與受貨人聯電公司間。縱空運提單記載經中正機場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系爭貨物寄存台北航空貨運站後,其危險負擔仍應由受貨人聯電公司負擔。且查系 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外觀上並無異常,該貨物係依據 JIS規則及日立出口準則包裝, 而日製會社輸出前開類型機器又非僅系爭貨物一件,該包裝方法雖與中信海事公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證公司)所稱慣例以鐵架固定及木墊枕有別,但該公證公司 既未認係因包裝方法不當造成貨損,中央保險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如無外力碰撞介入, 亦會發生毀損,足見該包裝與發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中央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請求該三人賠償損 害,即非有理。其次,系爭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交付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 並無異常情形,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交付驊洲公司時,該貨物C/ 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 140cm處,外木箱板有破損27cm×30cm,箱外碰撞及向上 指示器固均屬正常,惟該貨物運抵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聯電公司工廠開箱檢驗結果有下 列損壞:(a)渦輪循環儀表箱傾斜,(b)固定架螺旋器破裂,(c)支撐循環儀 之固定鈕脫落,(d)裝置區傾斜且其固定鈕破裂,(e)卸置區傾斜且其固定鈕破 裂,(f)緩衝室渦輪基礎支架傾斜,(g)卸載標示發動機蓋歪扭,有台灣通商公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商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照片 可憑。且系爭蝕刻機為極精密機器,受損後已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縱修繕仍不能提供 保證原有功能,該貨物買賣價金為日幣一億八千五百萬元,而原製造廠商日立公司派 工程師檢查結果,維修費用高達日幣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又無法提供保證原有 品質,中央保險公司主張全損理賠金額猶低於修繕費用,自屬可信。該貨物抵廠後台 灣通商公證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為公證檢驗,中信公證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檢 視。受貨人發現貨損即於同月六日先以口頭通知運送人,有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可 稽,顯未逾通知期間。民航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放行系爭貨物時,依照片所示該貨 物木箱破損情況,堪認民航局放行前該貨物已受有碰撞。又系爭貨物由驊洲公司運抵 聯電公司後,其碰撞及向上指示器有變色之事實,有台灣通商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足憑 ,參以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該公司公證人廖志明於原審證稱:驊洲公司之貨車底 板中間處備有滾筒以便搬運,若運送途中沒有把貨物固定,滾筒可能會搖動而損壞機 器,蝕刻機之重心在中間部分,如運輸途中搖動會使骨架變形。如果碰撞位置,不是 在指示器附近,指示器不會變色云云。可知系爭貨物在驊洲公司運送途中受有重大撞 擊或滾動,故運抵聯電公司工廠時始會發生變色。是系爭貨物於民航局、驊洲公司保 管、運輸期間,既有毀損情事,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肇致貨物毀損及擴大 毀損結果,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央保險公司依保險人代 位權及聯電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民航局、驊洲公司(下稱民航局等)各給 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蝕刻機為極精密機器,受損後已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縱修繕亦不能提供保證原 有功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中央保險公司一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正面打字 繕寫之包裝指示條款記載:為確保本件設備(即系爭貨物)自託運人(即日製會社) 處起運,經由內陸及出口運輸過程至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皆能保持良好情狀,出賣人 (即日製會社)應詳閱下列裝載指示。1、所有木條箱皆必須特別加強以應出口運輸 。倘因任何不當或拙劣之包裝所罹之損害,託運人應就該損害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見 原審保險上更㈠字卷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正面、二三八頁背面、二三九頁正面、保險 上更㈡字卷三七頁正面)。又觀之卷附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受損蝕刻系統之包裝 方法記載: The unit said to be bolted /secured on one wooden skid was covered with one plastic sheet then sealed with aluminium foil and packed in one ply-wooden case which was labelled with 2 "SHOCK WATCH". The method of packing was said to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JIS and HITACHI exporting standard. Nevertheless, in general,the method of packing on machinery was reinforced with wooden dunnage inside the wooden case to secure/fix then prevent the machinery to shift/move whilst the machinery was also customarily secured/bolted on metal frames then on wooden skid. Howev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hotographs taken at the time of arrival at the consignee's premises on 6th May, 1993, we noted neither interior wooden dunnage nor metal frames on wooden skid were supported from the relevant photographs.等內容(見外放證物原證七 號)係指出:受損之蝕刻機之包裝方法,﹁據稱﹂係依據 JIS規則及日立出口準則。 然一般言之,機械之包裝方法,依慣例固定/栓於鐵架上,再置於木製墊木上,又在 木箱內以木墊枕補強使更穩定/固定,以免機械移位/搖動。惟依公元一九九三年五 月六日貨抵受貨人工廠時攝取之相關照片所示,吾等注意到在木製墊木上既無內置木 墊枕,亦乏鐵架予以支撐等情。則原審認定系爭貨物係依據 JIS規則及日立出口準則 包裝,此與該公證報告所稱,受損之蝕刻機之包裝方法,﹁據稱﹂係依據 JIS規則及 日立出口準則,已不盡相符。況原審繼謂:日製會社輸出前開類型機器又非僅系爭貨 物一件云云,既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抑未詳查究明日製會社所輸出該類型機器在進 口國之陸上運送情形,是否與系爭貨物自中正機場運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聯電公司工 廠之情形相類,系爭蝕刻機之包裝方法是否已符合前述契約之約定,遽予恝置中央保 險公司之前述攻擊方法於不論,而認定日製會社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殊嫌率斷。 其次,依西鐵會社填發之空運提單記載,起運機場東京,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經中正機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卷六七頁、一一五頁、 外放證物空運提單),其真意何在?倘依約西鐵會社僅負責運送至中正機場,該空運 提單為何猶記載運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日亞航公司與西鐵會社之關係如何?其就該 空運提單之記載是否應負責?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逕認系爭貨物寄存台北航空貨運站 後,其危險負擔應由受貨人聯電公司負擔,亦有可議。再查民航局在事實審辯稱:系 爭貨物箱外之碰撞及向上指示器是極度靈敏之感應器,稍有碰撞,指示器即變色,該 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在伊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放行時尚未變色而屬正常 ,即表示該貨物未經輕微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且系爭機器損壞之位置及損害 情形,與伊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示位置僅是點狀之包裝上之破損比 對,完全無一處相符合,足證該貨物之損害與伊貨運站無因果關係云云(見第一審卷 一一四頁、一一五頁正面、一七九頁正面、一八○頁正面、原審保險上更㈠字卷九五 頁、九七頁、三○六頁、三○八頁、保險上更㈡字卷一五頁、一六七頁、二三一頁至 二三三頁)。原審亦認定:系爭貨物於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放行交付驊洲公司時, 該貨物C/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 140cm處,外木箱板有破損27cm×30cm,箱外碰 撞及向上指示器則均屬正常。且驊洲公司在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陳稱: 在民航局時該指示器尚未變色云云,並當庭提出一指示器,用手指一彈即變色等事實 。則民航局之抗辯是否全不足採?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記載,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日幣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包括日立蝕刻機一套及其安裝、 聯電公司工程師之訓練、日立公司派工程人員服務等(見本院同上卷五五頁至五八頁 )。而依台灣通商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觀之,系爭貨物共分裝 六木箱,僅其中一木箱受損害(見外放證物原證六號、七號)。果爾,民航局辯稱: 中央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似包括系爭貨物受損之主機部 分之價值、其他未受損部分之價值、安裝費、工程師費用,除受損部分外,均應扣除 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五頁背面、原審保險上更㈠字卷一四四頁、三一一頁、保險上 更㈡字卷二三六頁、二三七頁),自與判斷聯電公司實際上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之金 額攸關。且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審未說明民航局前開抗辯何 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復未調查該受損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逕認民航局等應 賠償損害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不無疏略。另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第 二項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 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驊洲公司據此一再辯稱 :系爭貨物於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放行時,其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之顏色均屬正常,運 抵聯電公司時仍正常。聯電公司於受領貨物後,已如數支付費用,未對伊為任何保留 ,迄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伊始收到貨物毀損之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 伊已無任何責任,否認聯電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口頭通知伊云云,並提出聯 電公司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三六頁正面、一八三頁正面、原審保險上字卷一三七頁背 面、一九五頁正面、保險上更㈠字卷五六頁、保險上更㈡字卷八八頁、八九頁、二二 四頁、外放證物聯電公司函)。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敍明其取捨意見,且未 調查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記載,於公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將貨物喪失/毀損以口 頭通知運送人之依據,逕採該記載為其判決之基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 民航局等應為本件之給付,中央保險公司何以得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請求法定利息 ?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合。中央保險公司及民航局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中央保險公司是否得向日製會 社、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等日商,請求給付「等值之日幣」?案經發回,宜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