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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丙 ○ ○
右六人為曾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志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曾癸祥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戊○○、甲○○、己○○、丙○○,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丁○○○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工產字第一六六三號函,其主旨在檢送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由該鐵路局經管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四0號內部分土地在地籍圖上之位置,並說明該位置鐵路局並未重複放租他人,該函並未稱大德段第三四0號土地全部不得出租。而被上訴人就該地號所承租之土地部分,雖原訂之租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已向該鐵路局繼續承租該地號內面積一三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該鐵路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工產字第二五四七號內謂「本承租土地案仍存續生效中」(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可證。至於上訴人另占用該地號其他部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港埠用地,依規定不能出租,而由該台北工務段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兩者性質不同,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辯稱:依前述台北工務段八八北工產字第一六六三號函,系爭大德段第三四0號土地不得出租;及上訴人曾向鐵路局繳交使用補償金,得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均非可採,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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