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上 訴 人 丁○○○ 乙 ○ ○ 戊 ○ ○ 甲 ○ ○ 己 ○ ○ 丙 ○ ○ 右六人為曾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志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春 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曾癸祥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乙○○、戊○○、甲○○、己○○、丙○○,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茲丁○○○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工務 處台北工務段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工產字第一六六三號函,其主旨在檢送被上訴 人所承租之系爭由該鐵路局經管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四0號內部分土地在地 籍圖上之位置,並說明該位置鐵路局並未重複放租他人,該函並未稱大德段第三四0 號土地全部不得出租。而被上訴人就該地號所承租之土地部分,雖原訂之租約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上訴人已向該鐵路局繼續承租該地號內面積一三 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該鐵路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八九北工產字第二五四七號內謂「本承租土地案仍存續生效中」(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可證。至於上訴人另占用該地號其他部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港埠用地,依規定不 能出租,而由該台北工務段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兩者性 質不同,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辯稱:依前述台北工務段八八北工產字第一六六三 號函,系爭大德段第三四0號土地不得出租;及上訴人曾向鐵路局繳交使用補償金, 得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均非可採, 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