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被 上訴 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二、|四、|五),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各對於被上訴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訴,駁回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乙○○部分:原審共同被告譚晶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取 得被上訴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正公司)之經營權後,為掌控該公司股務,命被上訴人丙○○擔任麗正公司股務課 課長,共同以麗正公司存於銀行保險箱之空白備用股票、作廢股票偽造成麗正公司董 、監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等人之持股,嗣又委託他人印製、偽 造麗正公司股票,持之為對外借款。因恐貸與人要求核驗股票,譚晶心並命丙○○於 他人持股票至麗正公司核驗時,應告知股票為真正。嗣譚晶心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 月間,以麗正公司急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交付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計六千二百二十 七張,陸續向伊詐借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其間伊為確認該股票為 真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麗正公司驗證股票真偽,乃丙○○竟告知所持股票為 真正,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中之「 核印」欄。按譚晶心、丙○○二人共同偽造股票、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彼 二人分別為麗正公司之董事、受僱人,麗正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麗正公司、丙○○連帶給付六千二百二十 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乙○○請求譚晶心給付部分,已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丁○○部分: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麗正公司董事甲地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原審共 同被告呂玲玲向伊表示麗正公司需現金週轉,其與譚晶心願提供麗正公司股票質押借 款,並派遣該公司股務人員即被上訴人戊○○交付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千二百二十 張,伊持往麗正公司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即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八十五年元月間匯款予呂玲玲,合計出借五千一百萬元。譚晶心、呂玲玲、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麗正公司應就其董事譚晶心、呂玲玲、受僱人戊○○之行為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麗正 公司、戊○○與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譚晶心 、呂玲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丁○○勝訴確定)。㈢甲○○部分:共同被告譚影心及 譚晶心入主麗正公司,命丙○○擔任麗正公司股務課課長,共同以上開手法偽造麗正 公司股票後,由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九百九十 八張及以呂玲玲經營之台欣公司為發票人、由其背書,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 向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以同一手法借款一千萬元。其間伊曾任 意抽取六張股票要求丙○○核驗,經其確認為真正後始交付二千二百萬元予呂玲玲。 丙○○應與譚晶心、譚影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麗正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丙○○與譚影心、譚晶心連帶 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麗正公司就其中一千八百萬元本息部分與丙○○連 帶給付之判決(甲○○就其主張麗正公司應給付之其餘四百萬元及呂玲玲應連帶給付 二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均另案起訴請求。又甲○○請求譚影心、譚晶心連帶給付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則以:譚晶心向乙○○借款,及與呂玲玲向丁○○借款時,譚晶心 、呂玲玲均非伊公司董事。乙○○係與譚晶心共同炒作股票而出資,其炒作股票之行 為並遭判決有罪確定,該出資自不受法律保障。又譚晶心、呂玲玲非為伊公司向丁○ ○借款,呂玲玲個人之借款,與伊公司無涉。再戊○○非伊公司職員,丙○○亦未與 譚晶心等人共同偽造股票,上訴人且未持股票要求丙○○核驗,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丙○○以:伊未共同偽造股票,且伊核驗股票僅核對出讓人之印鑑是否 相符,未及股票真偽,股票真偽亦非伊能分辨;被上訴人戊○○以:伊非麗正公司員 工,係譚晶心囑伊攜封袋之股票陪同呂玲玲交付予丁○○,伊不知丁○○與譚晶心有 何約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乙○○部分:乙○○起訴時主張譚晶心以需款週轉向其 借款,伊陸續借款與譚晶心云云,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稱譚晶心係以麗正公司需短 期資金週轉為由向伊調借資金。且依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係分別匯款予戊○ ○、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匯款人為王月卿,無從證明譚晶心係為麗正公司借款 及乙○○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正。又麗正公司否認譚晶心於上開時間為麗正公司之董 事,乙○○亦未舉證證明,則縱譚晶心個人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向其借款,亦難認 譚晶心係執行麗正公司董事之職務,乙○○無從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麗正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乙○○主張丙○○知情而與譚晶心等共同偽造股票及詐欺 ,無非係以譚晶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如我們可以用假的麗正股票將質押在金主處的前述假股票全數換回,則 金主手上持有的假股票只有麗正一種而已,而如果我們事先掌控麗正股務人員,則若 有金主持我們用以質借之假麗正股票到麗正公司要求驗證,股務人員可按我等指示, 不驗證該等股票係屬偽造,金主即可放心持有該等偽造的麗正股票,我們買賣股票的 資金來源就不會受到影響。基於這項考量,我與譚影心立即指派原在我辦公室從事外 交割之丙○○,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至麗正公司換任股務課課長。丙○○上任前, 我與譚影心均曾交代她,遇有投資人持麗正股票至公司要求驗證時,要立即與我或譚 影心聯繫。如果要求驗證的人是熟悉的金主,我和譚影心會立刻趕到麗正公司與金主 私下解決;如果要求驗證的人不是熟識之人,則告知該人要求驗證的股票經驗證後, 係屬真股票。丙○○上任後,有蔡滄洲、盧姓男子、黃劉秀曾持偽造之麗正股票至麗 正公司要求驗證,丙○○都曾通知我或譚影心,也按照我或譚影心的指示向蔡滄洲等 人說明,要求驗證的麗正股票都是真的……」、「(問:你與譚影心共同偽造麗正公 司庫存股票?)對。」,又答:「(問:丙○○是否知道?)一開始他不知道,到後 來他才知道,人家拿核印時,他故意說是真正的」等語為據(以下簡稱為譚晶心供詞 )。惟乙○○並未提出譚晶心供詞之筆錄,則譚晶心是否為上開陳述,已不無疑義; 況依譚晶心所述,丙○○並未分擔任何偽造公司股票及印鑑之行為,且譚晶心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指丙○○不知情,自難認丙○○有共同偽造麗正公司 股票之行為。乙○○雖另以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問:譚影心曾否對麗正 公司股務課業務有所指示?如何指示?)約自八十四年初,麗正公司由信義路搬遷至 三重市現址後,譚影心、譚晶心二人即曾對我指示,要求我對客戶前來核印時,若發 現印鑑不符時,仍應告知客戶印鑑相符。而我因受命於譚氏姊妹,不得不服從渠等之 指示,於客戶前來核印時,若發現客戶印鑑不符,即通知譚影心知悉,再依譚影心之 指示辦理。」等語,主張丙○○縱未偽造股票,亦知悉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前往 驗印之麗正股票係偽造,亦屬共同詐欺云云。惟丙○○係供述「其約於八十年間受雇 於譚晶心、譚影心,八十三年間離職,轉任麗正公司股務課課員迄今,譚晶心未曾告 知於股東查驗股票時查驗不實」等語,並稱「發現印鑑不符,即告知譚影心,依譚影 心之指示辦理」,自難認丙○○明知客戶持印鑑不符之麗正公司股票前來核印時,故 意告知該印鑑為真正。再譚晶心於偵查中稱丙○○上任後,有蔡滄洲、盧姓男子、黃 劉秀曾持偽造之麗正股票至麗正公司要求驗證云云,亦未指明乙○○曾持麗正公司股 票交由丙○○驗印。另乙○○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除 出讓人印鑑欄及核印欄蓋用印文外,其餘均為空白,應無從依此認定丙○○與譚晶心 共同偽造股票或知悉該股票係偽造而仍告以真正。縱丙○○曾依譚晶心等指示自銀行 保險箱將空白庫存股票及作廢股票取出,亦無從依該事實認丙○○有侵害乙○○權利 之行為。從而,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丙○○、麗 正公司連帶賠償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本息,即屬無據。㈡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 人戊○○、麗正公司均否認戊○○為麗正公司之受僱人,戊○○提出之勞投保資料, 亦無麗正公司為其雇主之記載;另戊○○否認與譚晶心共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及知悉 譚晶心囑伊交付丁○○之股票係假股票,丁○○對此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麗正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均不足採。又丁○○未能證明譚晶 心、呂玲玲於借款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且麗正公司否認呂玲玲、譚晶心係為該公司 向丁○○借款,而依丁○○所提匯款資料,其係分別匯款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耕盈行 及台欣公司,呂玲玲交付以為憑據之支票五紙均係由台欣公司簽發、呂玲玲背書,可 見非係為麗正公司調借資金。再丁○○提出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僅有原留 印鑑及核印章戳(印跡不明,麗正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辦理設質,且股票背 面並未加蓋麗正公司之登記證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業經麗正公司核驗為真正。 丁○○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 ,請求戊○○、麗正公司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本息,自無理由。㈢上訴人甲○○部 分:呂玲玲持譚晶心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向甲○○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彼二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甲○○雖以上述譚晶心供詞及麗正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書狀稱「查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偽造股 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呂玲玲交付,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九 日分別抽取數張至被告公司核印」等語,主張丙○○縱未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亦明知 呂玲玲交付予甲○○之麗正公司股票係假股票而故意欺騙云云。惟譚晶心供詞僅提及 蔡滄洲、盧姓男子、黃劉秀曾持偽造之麗正股票至麗正公司要求驗證,並未提及甲○ ○,而麗正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書狀雖有「原告抽取數張至被告公司核印」之語,惟麗 正公司於該書狀係謂「原告所持有之偽造股票係呂玲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呂 玲玲所交付,並於同年十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核印」,既謂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交付股票,則其謂甲○○於同年十月三日前來核印者,顯非呂玲玲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之股票。又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事 件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有人持股票前來核驗,僅核驗股東印鑑是 否真正。譚晶心在電話中交待,若有人拿股票來驗印時,要說股票是真正,但無人來 問過股票是否真正」等語,可見縱有要求丙○○驗證股票者,亦僅有蔡滄洲、盧姓男 子、黃劉秀三人,並不包括甲○○,且丙○○表明僅核對股東印鑑,並不包括驗證股 票之真偽。甲○○主張丙○○故意告知其系爭股票為真,尚難採信。又其亦未能證明 丙○○與譚晶心、譚影心共同偽造股票,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麗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甲○○請求 丙○○與譚晶心、譚影心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本息及麗正公司就其中一千八百萬元 本息部分與丙○○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判決駁 回乙○○、甲○○各對於麗正公司、丙○○之訴,及駁回丁○○對於麗正公司、戊○ ○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乙○○、甲○○各對於麗正公司、丙○○之訴,及 駁回丁○○對於麗正公司之訴部分): 查乙○○、丁○○主張譚晶心偽造股票向其借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 、同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而依卷內乙○○提出之麗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記載,譚晶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似為該公司董事( 見原審卷㈠一三一頁正、反面),原審漏未審酌,即謂乙○○、丁○○均未能證明譚 晶心於借款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云云,已有可議。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譚晶心於八十三年七月入主麗正公司,自銀行保險箱取走 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及作廢股票,委託他人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並命丙○○出任股務課 長等情(譚晶心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丙○○於刑事案件亦稱譚 晶心負責麗正公司實際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七八頁);倘譚晶心確為麗正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對外借款,並命該公司股務人員於他人持偽造之麗正 公司股票查驗時應告以股票為真正,則其所為客觀上是否不足以認係因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他人,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勾稽審酌,遽認麗正公司對譚晶心所為 ,不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未免速斷。又上訴人主張譚晶心以偽造之麗 正公司股票向其借款,丙○○明知其偽,於彼等持往核驗時,仍訛稱係真正等語,均 係引用上述譚晶心供詞為證。原審雖謂乙○○就該譚晶心供詞未提出筆錄,譚晶心是 否曾為該陳述,非無疑義云云。惟上訴人雖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原審即合併審理及辯論,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該譚晶心供詞之偵查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㈣一五四頁以下),原審言詞辯論時並經兩造引用及由審判長提示全 案卷予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㈤一七一頁)。該筆錄既係經兩造辯 論之訴訟資料,則於裁判時自應併予審酌,乃原審就各上訴人起訴部分,竟分別判決 ,並割裂訴訟資料,於有關乙○○部分之判決,未斟酌該筆錄,自屬違背法令。再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真偽,不得任意摭拾 其中片段,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譚晶心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否認丙○○知情 ,丙○○亦否認譚晶心曾告知於股東查驗時要查驗不實,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採, 非無疑義。按丙○○稱譚晶心未曾告知,與其在另案證稱「(問:譚晶心有無交待若 有人拿股票來驗印時,要說股票是真正?)她在電話中有交待,但沒有人來問過股票 是否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㈣一六七頁反面),並非一致,原審僅摭拾彼等事後否認 之詞,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譚晶心亦指丙○○不知情」、「丙○ ○另供述其約於八十年間受雇於譚晶心、譚影心,八十三年間離職,轉任麗正公司股 務課課員迄今,譚晶心未曾否告知於股東查驗股票時查驗不實等語」等由,為不利上 訴人乙○○之認定,亦屬偏斷。又上訴人乙○○、甲○○主張其曾持偽造之股票至麗 正公司查驗,丙○○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於「過戶轉讓書 」之「核印」欄等語,提出麗正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證(見原審 卷㈠一三八|一四0頁、卷㈣一八五頁以下),另上訴人丁○○主張其至麗正公司查 驗股票,亦提出轉讓過戶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一四八頁以下)。原審悉未 究明該核印章是否係丙○○或麗正公司股務人員於核驗股票後所蓋,對於丁○○提出 之上開書證因影印而難以辨識,亦未曉諭丁○○提出原本以供比對,即漫以「乙○○ 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除出讓人印鑑欄及核印欄蓋用印 文外,其餘均為空白,應無從依此認定丙○○與譚晶心共同偽造股票或知悉該股票係 偽造而仍告以真正」、「丁○○提出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僅有原留印鑑及 核印章戳(印跡不明,麗正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辦理設質,且股票背面並未 加蓋麗正公司之登記證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業經麗正公司核驗為真正」、「譚 晶心供詞僅指丙○○上任後,有蔡滄洲、盧姓男子、黃劉秀曾持偽造之麗正股票至麗 正公司要求驗證,並未提及上訴人」等詞,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採,即嫌率斷。再 甲○○對於其曾請求查驗股票乙節,併提出麗正公司於另案承認甲○○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抽取數張股票至該公司核印之書狀為證(見原審卷㈣一六四頁反面), 而麗正公司於該書狀係稱「原告(即甲○○)所持有之偽造股票係呂玲玲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由呂玲玲所交付,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抽取數張至 被告公司核印」,原審對於該書狀所述與甲○○主張相同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甲○○持股票至麗正公司核驗部分略而不論,僅擷取麗正公司所稱八十四年十月三日 至該公司核印部分,謂「既謂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股票,則其謂甲 ○○於同年十月三日前來核印者,顯非呂玲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之股票」 ,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丁○○請求戊○○給付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上訴為有理由,丁○○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