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 伊承攬上訴人之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其中噴混凝土護坡五公 分厚工程,約定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工程開工後,因施工需要,伊乃向上 訴人請求派員實地會勘、測量准予變更以利施工。經聘請地質專家現場勘查,獲得「 現場崩積土需作移除,爾後之邊坡挖掘需速予噴漿」之結論。伊遂依台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及監造之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監督與口頭指示施工。 該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如期竣工,噴混凝土護坡五 公分厚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較原合約約定數量多出七、七六八平 方公尺。詎上訴人竟以增加面積部分未編列預算為由,僅以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 數量給付工程款,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下稱增作工程)均拒絕給付。伊 曾另本於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增作工程之工程款,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認該數量未在合約約定範圍內,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 該訴確定,然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增作工程之利益,致伊受相當於七百五 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每平方公尺以約定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三角二 分計算),即應返還該利益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自工程完工受領翌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約內容所施作之增作工程,違背兩造間有關工程變 更應經伊及監造人員書面通知之約定,難令伊就該恣意增作部分為給付。況該增作工 程,兩造已同意在經第三公證單位實測後,以合約金額一成範圍內為追加,並經辦理 工程驗收結算,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本即有 完成工作之義務,其增作之工程,衹可使其順利完成工作,免除瑕疵責任,並未增加 容積之功能,對伊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九 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對於約定之噴混凝土護坡五公 分厚工程數量為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施作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較合 約多出七、七六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僅給付一八、三○四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其餘六 、一一八平方公尺未為給付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信函、測量成果證明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即京華公司經理吳厚明之證言可知,增作工程部分事 先曾經變更設計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根據變更設計內容施工。而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暨其附件即樹林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第一期 )局部驗收抽驗情形第三點固載明:「噴混凝土護坡超過原合約數量,已請第三公證 單位辦理實測後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然 依證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員張怡更之證言,應可認定上開附件係初驗後由上訴人自行 製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該第三點所載內容,且綜觀該點文義,僅 表示就超過原合約數量,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並未表示超過 一成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該部分之請求。又被上 訴人曾本於契約約定,另件訴請上訴人給付增作工程之工程款,經板橋地院認定被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經上訴人及監造人員書面同意,難謂屬於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尚 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增作工程乃被 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所致云云,即違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增作工程對於上訴人之灰 渣掩埋場工程確屬必要,既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上訴人自獲有利益。其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該增作工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七百五十三萬九 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其本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 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應記明於判決,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增作工程之付款, 達成「在該項金額一成範圍以內併入完工決算辦理」之協議,被上訴人並已依此協議 請款之事實,依證人吳厚明證稱:「當初大家有一協議,在一成範圍內辦理結算」、 「這是經過一年半大家妥協的結果,承商也應負擔責任」、「超過部分最多只能以一 成辦理結算,此乃大家協議的結果」等語似屬不虛(見原審卷六一、六二頁),且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營繕工程驗收紀錄第十點,經載明當日抽驗情形「詳如附件」, 其上並有被上訴人職員郭聰明之簽名(見原審卷八五頁);而該附件第三點所載內容 ,除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驗收時,再經郭聰明等人確認外(見原審卷一二三、一二四頁 三、初驗結論㈢),更經上訴人函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由該處於同年四月十八 日回函表示:「本案有關……所提增加之噴混凝土護坡工程數量,原則同意在該項合 約金額一成範圍內辦理追加,並請提供第三公證單位之實測數據查核」(見原審卷七 八至八六頁、一審卷一○三頁);被上訴人依該附件第三點之要求,復提出大眾測繪 有限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測量噴漿總面積為二四、四二二平方公尺之「測 量成果證明」無訛(見一審卷二五頁)。則原審猶認該附件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而摒棄 不採,其所為判斷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況原審對吳厚明上述證言及證人楊震宙所 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驗收時,當時三方在場,被上訴人應有看到該附件」(見原 審卷一○六頁)、證人鄭麗美所稱:「如有爭議下次驗收會提出,二月二十六日這份 驗收是有共識才簽名」(見原審卷一○七頁)各等語暨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訂施 工規範,工程之增減,非有上訴人及監造人員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自主更 改,被上訴人未取得書面通知,擅自增加數量,當無請求增加給付之權」、「被上訴 人應於估價前親至現場詳細查勘,倘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依施工規範規定 ,日後概不得要求加價、補償」、「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二十條,各機關營繕工程變更增加價款在一成以內,該管審計機關無庸派員監視,故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為附件第三點之記載」、「依 工程會議慣例,會議決議內容為當場繕寫,於當事人核閱同意後簽名,嗣再繕打成稿 以利歸檔,並寄與相對人,相對人可於一定期間內異議,未異議則表同意其內容及定 稿與手稿同一」等情(見原審卷一九、二○、七三、七四、七五頁)何以不足採信? 均未記載其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施 作之噴混凝土護坡五公分厚工程,似已依上開協議,就其中一八、三○四平方公尺( 約為約定數量一六、六五四平方公尺加一成)請款,其餘施作之六、一一八平方公尺 增作工程部分,於請款時苟未保留請求權,能否謂其仍得請求?殊非無疑。倘被上訴 人主張其曾保留請求權,自應由其就此非屬常態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審未 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該附件第三點文義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增作工程之請求 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未當。此外,原審既認定本 件應受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增 作工作係屬契約之權利義務,卻又依證人吳厚明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同意 之變更設計內容施工,似指增作工程曾經兩造同意變更原約定內容,而有債之更改之 契約關係,不無前後認定顯有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