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江幸 丙○○江幸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竹市○○路二七五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幸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該房屋縱火而發生火災,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江幸 香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其電器被燒燬主張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 部分,雖提出仙風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及舉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秋池為 證,惟該估價單並未詳載各項電器之購入時間、年份、型號,上訴人亦陳稱估價單所 載之電器及其購買之收據、保證書,均已不存在,自難憑以認定燒燬電器之價值,是 上訴人所受電器燒燬之損害,除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損害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 部分,即非可採。其次,上訴人就其室內傢俱等燒燬損失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部分, 所提出仕辰室內(原判決誤載為仕展)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被上訴 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為真正,則除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損 害為十五萬元外,逾該範圍部分,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之藥品燒燬損失九十一萬四千 一百九十九元部分,提出之搶救火災錄影帶及進貨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 進貨及火災時藥品有受損害,尚不足以證明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所持有藥品之價值,此 部分除被上訴人自認損害為二十萬元外,逾越該金額部分,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修復工程費用一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元,及修繕前後鐵捲門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元 ,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元部分,扣除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火險理 賠金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尚損失一百二十五萬零一元,雖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修繕之利澤企業社負責人陳金英、翰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振金附合其說。然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四 百五十萬元,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請求該公司賠償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經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其損失,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損失(包括鐵門 修繕)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保險公司即據此金額為賠償,上訴人對此項賠償 金額,並未為爭執,顯係承認系爭房屋修繕(包括鐵門修繕)之損失為六十萬二千六 百九十九元,其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尚有一百二十五萬零一元之損害,殊無足取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江幸香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 後,原審雖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已裁定命其子女呂孟學、呂文華、呂明芬、呂懿芬(下 稱呂孟學等四人)續行訴訟,惟該四人均於同年三月二日(按呂明芬為三月三日)拋 棄繼承,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淮予備查,而江幸香之孫子女呂昱均、呂怡萱、潘俊良 、潘宗煒、潘允辰、潘盈汝亦分別拋棄繼承,同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則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繼承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呂孟學等四人即 非江幸香之繼承人。原審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江幸香之其他繼承人即其 孫乙○○、丙○○續行訴訟,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