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運送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R棉外銷貨櫃乙只,委由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一公司)運送,該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司 )承運,由正港公司所屬司機即被上訴人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甲○○於 台化公司廠內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之限高標誌,誤撞其內冷凍水管設備,致該廠生產 管路當機,台化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之損害,自應 由甲○○及其僱用人正港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先行如數賠償台 化公司,並自該公司受讓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 、正港公司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世一公司 給付相同金額,並與甲○○、正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台化公司之道路標示不清,未有限高標誌。事發後其工廠機器既未停 止運轉,損害應不嚴重,台化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況損害之發生,純屬甲 ○○個人行為,正港公司並未承運上訴人或世一公司所交運之貨櫃,復未指示甲○○ 出車運送,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世一公司於受上訴人委託運送後,另找 訴外人敬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敬立公司)承運,敬立公司指派甲○○出車運送,世 一公司與甲○○間並無指示監督關係,亦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事故現場之台化公司廠內道路管線上方,設有三點六公尺之限高標誌, 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被上訴人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運台化公司貨櫃出廠時 ,誤入台化東路,又疏未注意廠內道路限高標誌,致撞及冷凍水管路(架),造成供 廠區飲用自來水之PVC管破、RC柱上管架脫離、冷凍水管拉裂洩水、冷凍水分配 器出口拉破噴水、管架扭曲變形等損害。甲○○當日立具切結書,同意委請台化公司 僱工搶修,並承諾賠償。台化公司乃僱工修復,支出熱浸鍍鋅鋼管、鍍鋅彎頭、U型 鋼、軟鋼電焊條、PF發泡保冷管D型光面、鋁皮等材料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 ,臨時支撐製作、冷凍水分配管出口整修、管架上冷凍水管整修、堆高機配合搶修作 業、吊車費用、管路保冷及外覆鋁皮等工資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另電力損耗四 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冷凍水損失二千零三十五元;又為修復冷凍水管,導致R棉廠三 台黃化機停車,減少R棉產量六十七噸,損失八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共計損失金 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先行賠償台化公司後,已合法受讓債權 ,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該金額本息,自屬有據。至 上訴人另依該損害金額加計百分之三十賠償台化公司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管理費 用部分,係依其與台化公司間貨櫃運輸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非因甲○○侵權行為所 致台化公司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本於債權讓與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甲○○賠償是項管理費用。其次,甲○○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事故發 生時,固係「靠行」於正港公司,然上訴人原係委託世一公司承運,因該公司無車可 派,乃再委請敬立公司承運,由敬立公司指派甲○○駕駛肇事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至台 化公司載運。且甲○○於事故發生前,均受敬立公司指派出車,向該公司領取運費, 即應認甲○○係受敬立公司之指示及監督,敬立公司始為甲○○之僱用人。上訴人主 張正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與世一公司間,就 上訴人原係委託該公司承運而言,係屬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委託世一公司 幫其調車而言,則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甲○○之過失所致 ,並非承攬之工作物即貨櫃發生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世一公 司賠償其因賠付台化公司所生之損害,亦有未合。又世一公司僅須就選任敬立公司及 對該公司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而肇事之甲○○係受敬立公司指示及監督,為上訴人 所知悉並同意,世一公司與甲○○間顯無僱傭關係,自難令世一公司對甲○○之選任 及指示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世一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更屬無據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 求甲○○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記載為一 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四元,為顯然錯誤,原審已予裁定更正),改命甲○○為該部分 之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對於正港公司、世一公司之請求及對於甲○○ 就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 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為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 職務者,均屬相當。本件被上訴人甲○○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 正港公司,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依肇事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見一審卷二五 、三四頁)、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一三三頁)之記載,該所謂「靠行」,似指以正港 公司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車主」,再參諸甲○○自承肇事車輛之車身有「正港 公司」字樣(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及其提出正港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九八、一三四頁),以證明其於肇事時係受僱於正 港公司,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甲○○係正港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甲○○係由其先前「靠行」之敬立公司 指派出車,平日向該公司領取「運費」,即謂敬立公司始為甲○○之僱用人,自有認 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況「運費」並非「薪資」,前者屬運送之報酬, 後者則為僱用之對價。原審以甲○○向敬立公司領取「運費」,遽認其為該公司之受 僱人,亦嫌率斷。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即不以承攬之「工作物」發生瑕 疵者為限。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 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上訴人主張其將台化公司貨櫃委由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運送之 事實(見一審卷四頁),世一公司原未加以否認(見一審卷一八頁),原審並據以認 定雙方係「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惟「承攬」與「物品運送」,要屬不同之法律概 念,於當事人未詳細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尚有究應適用民法「承攬」或「 物品運送」規定以資規範之疑義。原審未詳加推闡,泛稱上訴人與世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為「承攬運送」云云,即有未合。雖上訴人係以「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向世一公司為請求,但依其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似見雙方間應有「承攬」、「運送 」或「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審就雙方當初約定之契約內容如何,未詳加調查審 認,而未就此不明瞭之事實及法律予以闡明,令當事人為敘明或補充,並賦與當事人 充分及完全之辯論機會,以資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僅侷限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二條文作為其向世一公司請求之法律依據,自難謂 已盡適當之闡明義務。其進而以台化公司損害之發生,係甲○○駕車不慎所致,並非 工作物本身即承攬運送之物品(貨櫃)發生瑕疵,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世一公司賠償損害為不當,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世一公司嗣後 改稱係代上訴人調車云云,似未為上訴人所承認,原審遽謂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委任, 而未將其認定之依據記明於判決,仍有理由不備之疏漏。縱上訴人曾同意受任人世一 公司委由第三人派車載運台化公司之貨櫃,能否祗以甲○○係由該第三人指派及監督 ,與世一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即認世一公司對於其所委任之第三人當然已盡其適當之 選任及指示義務?尤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與台化公司所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第五 條第四款約定:「承攬人及車輛進入貴公司(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 業各廠時,均願遵守廠規,倘因違規而致發生損害時,本公司(上訴人)願依損失金 額另加30%管理費賠償」(見一審卷五三頁),上訴人已就該百分之三十管理費部分 賠償台化公司,為原審所認定,則該百分之三十管理費之性質為何?攸關台化公司之 損失,除因不法侵害所實際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及營業上所失利益外,是否另包括百 分之三十之管理費,而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者至鉅。原審逕認此部分尚非台化公 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此外,台化公司所受損失中 之臨時支撐製作等工資為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七元(見一審卷六七、八九、一○七頁 ),原審誤認係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贅加材料費用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 ;另台化公司索賠之金額原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包括百分之三十管理 費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見一審卷六七、八九、一○七頁),因上訴人要求分期 償還,於加計利息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後,始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見一 審卷一○八、一○九頁)。原審就該利息部分,疏未說明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均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