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伊得向 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融券。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訴外人石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石橋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 股票十五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伊追繳融資差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 萬二千元,伊以金像公司股票七張抵繳;嗣於同年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復向伊追繳融 資差額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伊亦如數繳納,惟因被上訴人之電腦無法接收千元 以下之金額,退回二百零一元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七日以伊欠繳融資差額 二百零一元為由,逕行處分系爭股票(即俗稱斷頭),並向伊追繳差額二十六萬八千 零九十八元。被上訴人過失不法處分系爭股票,致伊受有融資自備款七十一萬六千五 百四十三元,先後二次追繳款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 以上合計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其中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二十,伊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補足差額四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以金像 公司股票七張抵繳,其價值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不足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因其擔 保維持率回昇為百分之一百三十六,伊暫未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上訴人 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如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 則伊自次一營業日起,即可處分其擔保品。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訴人帳戶之整 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未自動補繳差額,伊依約定處分系爭股票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應補繳差價明細表、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 細表、送款單存根、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存摺、合併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二十 二條第六項規定:「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 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 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等語,金像公司股票之 除權交易日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除權結果,其股價由同年月七日之收盤價一百零 二元五角,變更為七十二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七張金像公司股票抵繳差 額,應認其前日之收盤價格為七十二元,以之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二 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收盤價格七十二元(同開盤價格)計算上訴 人抵繳股票之價值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並非無據。上訴人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十二萬 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如數繳納,惟因被上訴人之電腦程 式無法接收千元以下之金額,乃退回二百零一元予上訴人,有送款單存根、存摺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委託人雖未補 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 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上訴人既已繳足差額,自應取消追繳記錄,嗣後縱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二十時,亦應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通知上訴人於二個營業日內補 繳差額,不得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以上訴人未於當日自動補繳,即逕行處分其擔保 品。被上訴人因誤未取消上訴人之追繳記錄,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訴人帳戶之整 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未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通 知上訴人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却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於翌(七)日逕行處分 系爭股票,自有未合。上訴人係以每股一百十九元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以收盤價格每股四十六元處分系爭股票,至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辯論終 結時,其收盤價格為二十六元三角,上訴人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 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主張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盤價格每股七十元作 為計算系爭股票價格之標準,尚無不合,依此計算系爭股票之賣出價格總計為一百零 五萬元,扣除融資欠款本息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手續費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證券交 易稅三千一百五十元後,餘額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 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 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查原審認定系爭股票之價格應以每股七十元為計算標準,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股票之價格如應以每股七十元為計算標準,似應以此價格計算 系爭股票賣出可獲金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被上訴人實際處分系 爭股票所得金額,而以其差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 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