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為本件之請求,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之書狀仍為相同之主張,略謂: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不得減少資本,被上訴人與豐益公司間並無買賣情事,豐益 公司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其所為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更二卷 第二卷五三、五四、七五頁)。至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具書狀,僅在駁斥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書未違背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非可採,並未 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以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為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對之為審理,爰就此未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