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被 上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擬向訴外人朱希仁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五九、二六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 四五號、四五號後面,建號依序為九二、九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 ),以與鄰地合併規劃建造房屋,發現其上經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恐日後另生糾葛,影響全部土地之規劃及建屋進度,乃與上 訴人協議,經上訴人立據同意,於其受償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已支付價金予朱希仁,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經催告上訴人依約受 償並履行其義務,乃上訴人竟要求伊按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全數給付,否則拒絕履行, 伊已將一千七百萬元提存於法院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希仁、朱友漣父子先後向伊借款四千五百餘萬元,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兩造素無糾葛,伊不可能立據同意受償一千七百萬元即將四千二百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顯係其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朱希仁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二千八 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擬向朱希 仁購買系爭房地以與鄰地合併建築房屋使用,乃於八十七年與上訴人協議,經上訴人 立據同意於受償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朱希仁業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將系爭房地以六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土地 部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催告上訴人依同意書履行,上訴 人竟否認同意書為真正,要求伊清償四千二百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伊乃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存一千七百萬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等情 ,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提存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指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惟經第一審將該同意書、 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筆跡,及上訴人平日書寫筆跡(即台北銀行保 證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一審法院刑事庭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 校鑑定,經憲兵學校放大比對筆跡之特徵,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其當 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 該學校九十年執正字第一八一0號函、檢驗鑑定書及比對照片足稽。上訴人雖稱同意 書之簽名筆跡有重複描繪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係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生,已近八十 歲,故其握筆使力時,或有停頓之處,此觀其在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書 寫之簽名式,均有相同之慣性至明。另證人石岡弘即大華公司土地開發部專員證稱: 「系爭土地地主朱希仁原本是與大華公司合建,後來由我去談購買土地,土地尚有抵 押權設定,朱希仁帶同甲○○到公司談,對債權總金額雙方意見不同,只談一次就破 裂沒談成。後來由公司分別向他們兩方協商,最後經過二、三個月協商有共識了,甲 ○○同意簽同意書,因事前我已向其說明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 七百萬元,若其不同意公司就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同意書是我當場擬好請甲○○簽 名,當場還有翁光輝在場,甲○○同意只要一千七百萬就塗銷抵押權。簽同意書後, 我們才再找朱希仁簽約辦妥過戶,我再去找甲○○準備拿錢給他並辦理塗銷時,甲○ ○就不讓我們進去,表示不認識我。」,另證人翁光輝即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亦證稱:「基泰公司配合大華公司購買土地,朱希 仁帶同甲○○到大華公司談時我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 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甲○○(應係朱希仁之筆誤)兒子聯繫,我與石岡弘再去甲 ○○家談,並分析利弊。甲○○就同意,由石岡弘當場擬同意書,甲○○親自簽名蓋 章,印章是他從抽屜取出蓋章,當時只有我和石岡弘、甲○○在場。」各等語。彼二 人就與上訴人協商及簽立同意書之經過證述明確且一致,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借 款明細及借據等件,辯稱其不可能同意受償一千七百萬後,即塗銷四千二百萬元之抵 押權云云,惟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與實際債務額未必相同,且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均由朱 希仁之子朱友漣簽立,表示已商得其父之同意,由此可見,證人石岡弘所證因朱希仁 與上訴人對於債權總金額意見不同,經被上訴人分別與之協商,事前即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七百萬元,若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即不可 能購買系爭土地各語,符合實情,堪信非虛。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對其權利已有 充分之考量,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尚難僅憑清償金額多寡,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 虛偽。上訴人復稱:伊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同意書,何以大華公司與朱希仁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約定「但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 務處理,如大華建設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金額於一個月內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處理 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朱希仁」;石岡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予訴外人李平義 律師,又何以商討以三千萬元與伊和解,足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即拒絕履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內容觀之 ,僅記載大華公司願以其與朱希仁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六千五百萬元,扣除其已支出之 成本後,所得出之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上訴人和解;另證人石岡 弘亦證稱:「簽同意書後,甲○○反悔好幾次,透過他人向公司轉述他要三千萬,我 們被迫加註三千萬和解,但後來甲○○又表示要四千二百萬,我們才提出訴訟。」, 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有反悔之意,被上訴人為求順利達成建屋目的,雖 願提高為以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與上訴人和解,但仍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因此始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大華公司與朱希仁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為上開附註。 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士林 地院假扣押裁定,惟其至同年六月八日始聲請就清償提存之一千七百萬元為假扣押執 行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按。是證人石岡弘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準備 拿錢去清償抵押債權,上訴人將門關上表示不認識證人乙語,並無可疑,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時點,質疑該證人所證不實,亦無可取。查系爭同意書第 二條明載上訴人同意於收取一千七百萬元後,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大華公司為解決 紛爭,原擬提高金額為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但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兩造間之權義仍以同意書之約定為準。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債務本 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查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均 否認同意書為真正,其拒絕受領之意甚明,被上訴人將一千七百萬元提存於法院,應 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第一審既檢附充分資料送鑑,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亦與前開證人 證言相符,自無另囑託其他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命伊及 證人石岡弘等人接受測謊,及鑑定系爭同意書上有無其指紋,均無礙於上開認定,亦 無為該項調查之必要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十八 條規定意旨即明;至於提存所於提存後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 件,債權人受通知與否,要與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又提存人於提存後,就該提 存物聲請假扣押,禁止債權人領取,係屬提存後所為另一保全債權之執行行為,亦不 影響提存已生之清償效力。上訴人指其未收到提存領取一千七百萬元之通知,即為被 上訴人假扣押而不能領取,被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又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係稱「伊於簽立同意書後,雖與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李平義律師討論以 三千萬元(或二千八百餘萬元)和解……,此僅屬和解階段之討論,由於上訴人自始 即避不見面,根本未曾同意該和解條件,可知兩造並未就其事達成合意,不影響前述 同意書之效力」(見原審卷五四|五五頁),顯未自認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指原 審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而為裁判,係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上訴論旨,復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衡情捨棄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