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邀被上訴人丁○○(第 一審判決誤載為潘瑞麟)、乙○○、丙○○為其職務保證人,受僱為伊公司大客車駕 駛員,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駕駛車號FJ|五一三號大客車,行駛往返交通部公 路局(下稱公路局)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公路汽車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 損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下稱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第三點㈠規定核定補貼之 台二十三號公路花蓮縣富里鄉與台東縣東河農場間之路線,補貼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公 路局北區監理所派員調查,竟發現其駕駛上述大客車由富里站行至台二十三號公路之 「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擅自縮短里程,即予折返,未駛達目的地東河農場,停駛 公路局補貼之該部分路段,致伊遭公路局核處新台幣 (下同 )九千元之罰鍰,並縮減 補貼款一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計受有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關於九千元罰鍰本息損害部分,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該部分已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行經上開指定行駛路線之九號橋附近約十公里處時,因前面 施工無法通行,路況危險始而縮短里程,其係依前任司機之慣例折返,並無違反僱傭 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縮減補貼款一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 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職員保證書、補貼計畫 執行管理要點、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輸營運補貼計畫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相關函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柯子超、谷立華證實,復有勘驗 筆錄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就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債權人因契約履行而可享有之 其他利益,如契約正常履行而增加信用,並因而減低保險費或獲自政府機關之補助款 ,並非契約法原所欲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該利益之獲取與否,仍有待債權人之其他努 力,並非僅原契約之履行即可獲取,此非債權人於契約特別將之視為契約履行之利益 ,並給付相應之報酬,使得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預見其應負之責任外,自難認該利益 之不獲得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未依契約行駛全路線,致上訴人因而無法獲得政府之補助, 即與其為駕駛員之債務不履行間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遭縮減之補貼款一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 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因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成立。查上述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第三點㈠既規定:「業者應依補貼計劃 確實執行偏遠服務路線客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補貼路線,縮減補貼路 線班次與里程或變更計劃內容……」,復於第五點㈡就違反上開規定經公路局查明後 之處理罰則,明訂「除『撤銷該路線之補貼』,並自違規日起『中止撥發補貼款』外 ,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論處,按公路法有關規定罰之」云云(見一審卷八至 九頁)。則被上訴人甲○○未依契約行駛全路線致上訴人無法獲得政府之補貼款,該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能否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滋疑問。原審 未遑進一步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依上開補 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規定,被上訴人甲○○若依核定之全路線行車,不縮短里程或停 駛公路局補貼之該部分路段,上訴人似猶可繼續獲得政府之補貼款。原審逕認該利益 之獲取與否,仍有待債權人(上訴人)之其他努力,該「努力」究何所指?似有不明 ,尤有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依據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