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進財,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民國七十九 年八月七日訂立桃油工契字第七九∣一三六號「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 修護及操作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瑞華公司承攬該合約之勞務性工作,並 邀被上訴人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合約第八條 第一款約定「瑞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如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瑞華公司負全部責任 」;同條第五款約定「瑞華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第六款約 定「瑞華公司人員之醫療、疾病、死傷、殘廢、撫恤等事,不論屬於何因,均歸瑞華 公司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恤、工資所得稅 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瑞華公司自行負擔,瑞華公司工作 人員因疏失而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失,由瑞華公司負責賠償」。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 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命上 訴人及瑞華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 本息及訴訟費用。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月二十三日給付楊仁傑一千二 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訴訟費用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又代墊該案第二 審裁判費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第三審裁判費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連同瑞 華公司持有上訴人三具無線電話機未還價值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共計一千三百二 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被上訴人瑞華公司則以:伊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二十多個合約,各合約之保證人不同, 楊仁傑之職業災害並非執行系爭合約所發生,且上訴人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 、民法等規定,應自行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港灣公司亦以:縱認楊仁傑係執行系爭 合約,依勞基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僅二百萬一千元,扣抵勞保局已核付殘廢給付一 百十四萬五千元,差額僅八十五萬六千元(原判決誤載八十六萬一千元),其餘請求 之金額,係因瑞華公司、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瑞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邀港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瑞華公 司之受僱人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合約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判決命瑞華 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楊仁傑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上訴人已於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仁傑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事實,固提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收據等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查瑞華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名稱 為「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工作地點為「沙崙輸油 站」,保證人為港灣公司。另簽訂八二∣○九○號合約,名稱為「第一及第二海底管 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工程地點為「沙崙外海」,保證人為訴外人達奇港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楊仁傑於另案(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主張其 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受僱於瑞華公司,擔任潛水員之工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外海進行中油公司沙崙廠海底管路工程作業,在海底作一 段時間後,稍感身体不適,即向當時一同在海底工作之瑞華公司潛水組副主任白山海 報告,經其示意上昇,乃隨白山海之後依潛浮程序浮出水面,登船時即感腰背酸痛, 約二、三分鐘後更覺呼吸困難,全身血管疼痛似要爆裂,因瑞華公司缺乏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必要措施,中油公 司亦未事先告知瑞華公司應採之措施,且開船至碼頭召喚中油救護車至碼頭接送,車 內復無氧氣設備,其於送醫途中昏迷,抵達醫院急救時已逾二小時,嗣經基隆市國軍 八一二醫院診斷罹患嚴重型潛水減壓病,併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又依楊仁傑於該 案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沙崙外海浮筒操作修護船舶動態 表」記載:「八時:船舶保養。九時:桃油號拖吊船.瑞華六號出海至2#浮筒整修大 纜及引纜.A串浮蛇管快速接頭換新.浮筒本体打黃油.測量閃光燈電壓13V.霧笛 電壓14V故障不響。十二時:瑞華三號出海至2#浮筒佈繩尺。十四時三十分:瑞華六 號及中油監工三人進港。十五時十分:桃油號拖吊船進港。十五時四十五分:瑞華三 號進港。」等語,是瑞華三號係於該日十二時始出海作業,而楊仁傑係於該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發生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以上開船舶動態表記載,認楊仁傑發生職業災害係 執行系爭合約工作乙節,即難認為真正。證人即執行系爭合約之監工李錩基證稱楊仁 傑出事係做另一項工作,並非做系爭合約工程,伊監工範圍內沒有楊仁傑出事的報告 等語。亦難認楊仁傑係執行系爭合約工作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楊仁傑雖於上開事件 主張瑞華公司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之「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 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工作場所及勞務內容云云,然該事件確 定判決並未就楊仁傑究係執行上訴人與瑞華公司間何項合約發生職業災害為調查審認 。證人即楊仁傑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亦證稱伊不清楚(楊仁傑)是哪一件 契約的工程(出事)等語,自不得以楊仁傑於另案主張認其確係執行系爭合約發生職 業災害。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系爭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船 舶動態表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船舶動態表內容相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提出之八二∣○九○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與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提出之八二∣○九○號合約工程日報表內容則不符,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提出之八二∣○九○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備註欄註記:「使用說 明:到工人數及船舶航次劃線上方記當日數.下方記累計數」,該日報表有關潛水員 部分:上方為四人,下方為五八人,瑞六號航次部分:上方為○,下方為五。瑞三號 航次部分:上方為一,下方為一。則依其備註欄註記,可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瑞三 號應有出航,且有四名潛水員到工。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八二∣○九○號 合約工程日報表並未註明日期,到廠工作情形欄:潛水員出工部分上方為○,下方為 五四,瑞華六號航次部分:上方為○,下方為五。且無瑞華三號部分之記載。又其備 註欄與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日報表備註欄亦不同,而註記:「⒈六月十四日至六月 十六日本工程皆未施工」。足見上訴人第二次提出之八二∣○九○號合約未註明日期 之工程日報表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後所製作,其內容不實,自不 得依該日報表認八二∣○九○號合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未施工,進而認楊仁傑係 執行系爭合約工作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又瑞華公司稱依中油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九條後段規定,已將「事發過程紀錄及報告」轉送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工安單位,經 調閱桃園煉油廠所有相關檔案,並無其事,而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之相關人員均一致 指稱,瑞華公司嚴重違約,未曾提供「事發過程紀錄及報告」,另桃園煉油廠雖派救 護車支援護送楊仁傑就醫,但該廠行車記錄表保存年限為二年,故相關資料已無從查 考。亦無從依公安報告或救護車出勤記錄,查悉楊仁傑係執行何項合約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楊仁傑係執行系爭合約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則其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楊仁傑之一千二百八 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含職業災害補償八十六萬一千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暨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瑞華公司求償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實體方 面:二、3載明:「瑞華公司與中油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勞務性工作承攬合約』第一條規定工作名稱為『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 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即系爭合約),此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工作場所及勞 務內容……,瑞華公司及中油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即已言明瑞華公司負有依勞基 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切實維護工業安全衛生之義務,則嗣發生本件災害 時,自應受前揭相關法令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五頁),則該確定判 決已認定楊仁傑於執行系爭合約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審謂該案並未就楊仁傑究係 執行中油公司(即上訴人)與瑞華公司間何項合約發生職業災害為調查審認,即有認 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八二∣○ 九○號合約工程日報表雖未記載日期,但該日報表係經上訴人沙崙輸油站陳貴武、王 貴珍、陳永和加蓋附有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職務章(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一頁 ),則該日報表似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作。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提出之八二∣○九○號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係由瑞華公司製作,並未 經上訴人核章(該表右下方僅蓋瑞華公司印章)(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三九頁),其記 載內容與上開工作日報表記載內容不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二者究竟何者為真 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工作日報表未註明日期,即認該日報表係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後所製作,其內容不實,亦嫌速斷。又查勞基法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勞基法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本件楊仁傑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受僱於瑞 華公司,擔任潛水員之工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上訴人沙崙廠海底管路工程 作業,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瑞華公司與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楊仁傑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確定,並由上訴人如數給付楊 仁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瑞華公司與上訴人間八二∣○九○號合約第二十 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瑞華公司)應遵照『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 施行細則、『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環境保護法令等工業安全衛生有關規定切 實辦理,並為所僱用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投保有關保險,如乙方 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七二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瑞華公司在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僅訂有七九∣一三六號「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及繁泊浮筒)檢查 修護及操作合約」(即系爭合約),以及八二∣○九○號「第一及第二海底管線懸空 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合約,其中以系爭合約為主,而以八二∣○九○號合約為輔, 施工的地點在桃園沙崙外海五公里處,由於兩份合約的當事人(定作人、承攬人)相 同、工作地點相同,甚至承攬人所僱的潛水員亦復相同,是以難截然判別瑞華公司所 僱用的潛水員究係履行上開兩份中的哪一份合約。基此,只以潛水員實際履行合約之 情況為準云云,並提出八二∣○九○號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七頁反面、二六 四至二七五頁),倘楊仁傑係執行八二∣○九○號合約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依上規 定,上訴人就其給付楊仁傑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得向瑞華公司求償。上訴人上述之主 張,其真意為何?是否併就執行八二∣○九○號合約所發生職業災害補償向瑞華公司 求償?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仁傑係執行系爭合約工 作而發生職業災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