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業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淡水國內商港相關工程之材料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混凝土,貨款總計為 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分批交貨,貨款按進貨並檢驗合格數量分次計價付款。上訴人已依 約交付工程材料,惟被上訴人尚有六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於上訴後第二審判決前減縮聲明,僅就其敗訴中之五百七十 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請求再為給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工程中之一部轉由訴外人互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互鴻公司︶承包,互鴻公司就工程所需材料直接向上訴人訂貨, 上訴人亦向互鴻公司請款。嗣因互鴻公司未繼續施作,為釐清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互鴻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以該日為基準日, 是日起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供應互鴻公司之工程材料,由 互鴻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五百七十一 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即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應由互鴻公司付款之部分,其未積欠 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買賣貨款總計為四千 零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由買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賣方即 上訴人分批交貨進場,當期貨款按進貨並俟二十八天抗壓強度檢驗合格之數量分次計 價,每月十五、三十日申請估算,而以每月十、二十五日為付款日,付給該期進貨並 經檢驗合格貨款,以四十五日之支票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為證︵一審 卷第七至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約供給材 料,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外,尚積欠貨款 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等事實,亦據提出應收未收電腦明細、預拌混凝土請款 單各一份、支票及退票證明書各六份、統一發票十九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百七十 四份為證︵一審卷第十二頁至一0六頁︶。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五百七十一萬零九 百四十一元部分之混凝土,係上訴人於互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期間︵即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所交貨,並由互鴻公司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為證 ︵一審卷第二一頁至一○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 此部分混凝土材料,係互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應由互鴻公司給付貨款云云。惟依證 人即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焱山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 第一五六頁︶,及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協議書中記載: 「……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暨兩 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所簽發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一審卷第十二頁至一○六頁︶,均記 載抬頭為被上訴人等情形。足認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送至工地,由被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互鴻公司收受,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 該混凝土係由互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應向互鴻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云云,即不 足採。次查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曾協議約定:「一、協議人龍 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互鴻工程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改前 支付龍形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使用於淡水港第一期第三標工程材料款,依 合約付款方式給付,龍形公司同意以上材料款不得向五祝公司追討。二、自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請款方式,互鴻公司同意由龍形公司直接向五祝公司請款,並由當期 五祝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給付龍形公司」,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按︵ 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參酌證人即互鴻公司負責人朱焱山證稱:「上開協議書係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所簽訂,於協議前,材料款本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予互鴻公司,再由互鴻 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嗣因工程拖延,付款時間亦遲延,被上訴人要求監督付款,遂與 上訴人為上開協議,並簽發六紙支票予上訴人支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工程 款,是日以後之材料款則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一審卷第一五五、 一五六頁︶。堪認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前送交工地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款,惟債權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互鴻公司簽訂協議 書,雙方合意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材料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互鴻公司又 簽發六紙支票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是該協議書之性質應認為係第三人互鴻公司與債 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互 鴻公司簽訂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後,雙方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 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朱炎山若未遵守前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付款約定 ,互鴻公司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 買賣契約之主體,縱契約履行中曾有付款方式變更,亦非債務承擔云云,惟綜觀該第 二次協議書內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同意解免互鴻公司第一次協議書所承擔貨款債務 之約定,或否認其債務︵更㈡字卷第二四一頁︶,而係進而要求加強互鴻公司之付款 責任,由互鴻公司承諾若其所承擔之上述貨款債務未獲兌現時,願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殊無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收受 互鴻公司六紙支票,嗣竟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係受互鴻公司詐害而與互鴻公 司簽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其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互 鴻公司,撤銷上揭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七 頁︶。然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包「淡水國內商港聯外大 橋及堆流明渠︵OK十五00至一K十四八二︶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上訴人亦自 陳自互鴻公司承包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後,被上訴人於付款流程上即要求上訴人請款須 先經互鴻公司確認數量,再由互鴻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嗣因被上訴人與互 鴻公司另有協議,故貨款改由互鴻公司代為給付,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因被上 訴人之要求,而由上訴人與互鴻公司訂立上述協議等語。上訴人並自陳其於協議之前 ,已知道互鴻公司有跳票情形,及互鴻公司因資金週轉能力不佳,時有延誤給付情況 ︵上字卷第二六、五一頁︶,足證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雙方早有往來,其對於互鴻公司 付款能力如何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對於互鴻公司之資力判斷縱有誤認,亦係其主觀上 判斷之誤認,尚難認互鴻公司係詐害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互鴻 公司詐害而簽訂該協議書,或互鴻公司於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詐害行為, 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為不可採。按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 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該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 ,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本件上訴人既與互鴻公司訂定協議書,由互 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混凝土之貨款債務,該混 凝土貨款債務,自協議書簽立時起即移轉於互鴻公司,應由互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負上述貨款債務,縱互鴻公司所支付貨款之支票未兌現,或至今尚未付清系 爭貨款,亦係上訴人與互鴻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使用上訴人混凝土材料款,應由互鴻公司給付,上訴人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 四十一元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互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 其性質係第三人互鴻公司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契約,由互鴻公司承擔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材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云云,實已認定上訴人與互鴻公司訂立之契約係免責的債務承擔。上訴人指原審未就 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縱認為債務承擔契約,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等攻擊方法,予以調 查審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