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石 鴻 上 訴 人 癸 ○ ○ 寅 ○ ○ 子 ○ ○ 丑○○○ 丙 ○ ○ 丁 ○ ○ 己 ○ ○ 辰 ○ ○ 庚 ○ ○ 戊 ○ ○ 卯○○○ 乙○○○ 巳 ○ 午 ○ ○ 壬○○○ 辛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憲 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英 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本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景初等八十八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永豐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購買興建中之「威鎮八方」社區房屋,及向其餘 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五○九、五一○等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針對開闢社區○○道路事宜 ,約定上訴人對於坐落同段五一一|八地號土地之預定新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無 論交屋前後,應負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開闢文件之責任,並於交屋時,應提出得以證明 基隆市政府已決議核准之文件;若主管機關確定系爭道路不准開闢使用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且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為保安林地,根本 不可能開闢使用,伊及謝景初等八十八人因上訴人違約,各受有所購房地跌價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之損害,謝景初等八十八人已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伊等情,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現由基隆市政府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解除保安林管制及 道路用地分割等相關闢建道路事宜,並通盤檢討都市○○道路變更程序,協議書約定 伊應負賠償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致函基隆市政 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意圖阻擾主管機關將系爭道路就地合法,係以不正當方法促 使系爭道路不准開闢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又被上訴人與謝景初等八十八人間之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十八條記載:「甲( 即永豐公司)、乙(即除永豐公司外之其餘上訴人)雙方對於預定新道路(即系爭道 路)無論交屋前後應負取得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核准開闢文件之責 任,並於交屋時,應提出得以證明基隆市政府(即基隆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已決議核 准之文件。……」;第十九條記載:「若主管機關確定前條所示預訂新闢道路不准開 闢使用時,甲、乙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永豐公司未經基隆市政 府核准,占用保安林地,開闢系爭十二米道路為威鎮八方社區○○道路,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法院判決其工地主任汪文賢有罪,道路沒收確定,且基隆市政府 迄今並無使系爭道路就地合法之計畫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基府 工土字第○四二五六二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可見系爭道路已確定不准開闢,兩 造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及謝景初等八十八之損害應已發生,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謝景初等八十八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 人,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有所得時,再將其所得 金額轉讓於林宗魯等人,僅係另一債權讓與之事先約定,上訴人抗辯是項讓與係通謀 虛偽或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等語,並無可取。審酌目前威鎮八方社區○ ○道路可供人車勉強通行,認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每戶損失金額約為一百 九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尚屬允當。被上訴人請求每戶損害額以十五萬元計算,自 屬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道路現由基隆市政府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解除保 安林管制及道路用地分割等相關闢建道路事宜,並通盤檢討都市○○道路變更程序, 協議書約定伊應負賠償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致 函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意圖阻擾主管機關將系爭道路就地合法,係以不 正當方法促使系爭道路不准開闢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律師函及公告等件為證( 見一審卷第二一九、二二四、二四八至二五三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九頁),攸關上 訴人應否依協議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