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譚晶心係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及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按應為六千八百萬元), 並質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四千三百六十六張作為擔保。迨清償期屆至時,譚晶心僅 償還其中二千萬元,並向伊請求寬限其餘四千八百萬元之清償期,同時交付以被上訴 人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伊嗣後方知上開質押之股票大部分均係偽造,伊自借 款中扣除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尚欠本金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訟爭請求部分,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譚晶心個人因炒作股票需要,向上訴人借款後所簽發,與 伊無涉。兩造間既無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應 就系爭支票負責。又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間,譚晶心並未在伊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無權代表伊,系爭支票實乃譚晶心所偽造。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當時伊之法定代理人非系爭支票上所載之訴外人王榮潔,訴外人 王榮潔既已無代理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權,伊就系爭支票即無發票人責任之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麗正公司」及「王榮潔」之印文,被 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茲經送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各該印 文分別與華南商業銀行留存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印鑑卡上「麗正公司」及「王榮潔」 印文,均不相符,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91)綱得 字第0五八四八號鑑識通知書足稽,復有系爭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被上訴人帳號 上所蓋該公司與董事長大小章之印鑑卡原本,足資查對。顯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大 、小章印文均與該銀行印鑑印文並「均不相符」。且參酌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 十二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王榮潔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並非蓋用前 開支票印鑑章,且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至明。且譚晶心於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五 月至同年十一月向彼借款期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甚或董事,尤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堪認譚晶心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即難令被上訴 人負發票人責任。再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署,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 實為譚晶心無權簽發而屬偽造甚明。復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 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譚晶心間之事實;即證人譚晶心於第一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 問時,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誣告案件之證述,均見 譚晶心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借貸,系爭借款關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譚晶心個人之間無訛。又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以觀,上開借款係譚晶心 向上訴人所為借貸,並非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為清償前開借款、票款 。上訴人據此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開借款、票據之責任,委無可採。故譚晶心 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貸,其借貸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晶心間,在未經被上訴人合 法授權下,實難憑認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可明。且系爭支票為譚晶心應上訴人之要求所 偽造之公司票,此據譚晶心證述甚詳。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譚荃中,而非票面所載之王榮潔,此有被 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乃譚晶心竟仍蓋用王榮潔名義 印章,要難謂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譚晶心復自承侵占空白支票,私下擅取蓋用印 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是上訴人主張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實不足採。至 上訴人既係由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譚晶心手中受讓該支票,即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無涉。綜上,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 ,而係譚晶心無權簽發實屬偽造,即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支票既 屬偽造,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票款請求權。又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 理之餘地,被偽造發票人名義之被上訴人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即與票據法 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為有未合,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譚晶心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 ,足以使人相信其可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且系爭支票為其所偽造等情,為原審所合 法確定之事實,則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