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榮福,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結束營業,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入解散清算程序,經經濟部提名及被上訴人第一次 清算人會議,推由洪復琴為清算人代表,代表公司,茲洪復琴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 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七○三七○號函、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八三六○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第一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簽約,合作進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 程,約定由伊按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 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則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及一切相關費用讓與予 伊;且詠淳公司亦出具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載明同意應付予詠淳公司之系爭設備款 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業已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 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詠淳公司,詎被上訴人 竟拒絕付款予伊,爰依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九 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被 駁回之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駁回之 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並未承諾直接 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伊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 內支付上訴人時,始對上訴人有直接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因此對伊取得任何權利 ,系爭款項詠淳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請款,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詠淳公司雖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當時詠淳公司已違約,且系 爭設備款已由詠淳公司領取一千一百餘萬元,上訴人受讓債權在後,自無權再為請求 。縱認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因上訴人代購之系 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另行向訴外人漢歐有限公司購買馬達重裝,支付費用一千 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此等損失應由詠淳公司負擔,經抵銷結果,詠淳公 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此為可對抗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 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 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內載明同 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交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 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前開切結書所 載,詠淳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在應付該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既僅自其所應給付予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代扣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 付工程款之對象仍為詠淳公司,始有代扣可言。若詠淳公司已將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以自己為債權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參 酌詠淳公司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詠工字第0一六號函,要求上訴人准 予延後給付系爭貨款,並通知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其債權 人仍為詠淳公司,尚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債權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據前開切結書所載,詠淳公司因委任上訴 人進口系爭機器設備,將其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清償,應屬第 三人清償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詠淳公司所書立之該切結書後,即於八十四年十 月三日以八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致詠淳公司及上訴人,內稱:「如因貴公司( 指詠淳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則不在此限(即不同意代扣支付)」等語, 嗣詠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 賠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可 據,被上訴人同意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代扣詠淳 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 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 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詠淳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於乙方(指詠淳公司)提供丙方(指 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代乙方支付應給付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之書面 函件後,辦理開具信用狀向國外採購機器設備之手續。」,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 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及丙方,載明同意丙方自應 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 支付甲方。」(見第一審卷㈠第八頁)。依上開約定,詠淳公司同意出具載明「被上 訴人將應給付予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採購 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上訴人」之切結書予上訴人,而詠淳公司書立之切結書 載明:「本公司(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廠(被上訴人 公司所轄嘉義機械廠)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設備款(金額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 ,抬頭書寫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 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頁 ),此切結書係詠淳公司履行該合作契約書之義務所書立,依此切結書之內容觀之, 此所謂「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係被上訴人將本應向詠淳公司給 付之工程款中之設備款扣留不向詠淳公司給付,而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為給付 之對象已由詠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已由詠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 且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函,其主旨係敍明系爭貨款應逕付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六號、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四頁)。另詠淳公司 之負責人陳鶴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述:「證四未簽名二張發 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 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六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廠長佟建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法官訊以:「在原告(即上訴人)與詠淳公司簽合約前,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 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 支付給齊魯公司?」,佟建國答稱:「是」(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正面)。綜此情節 ,斟酌詠淳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切結書當時之情形,通觀切結書之全文,探求詠淳 公司及上訴人訂約之真意,足見詠淳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乃原審見未及此,竟拘泥於該切結書中「代扣支付」之辭句,斷章取義,而為與此 相反之認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 月三日以八十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致詠淳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如因貴公司 (指詠淳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則不在此限(即不同意代扣支付)」,詠 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 ,並經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代扣詠 淳公司之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得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而嘉義 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僅判詠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 三十一元本息,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全部,亦有可議 。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詠淳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函於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設備款直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回函表示同意, 如法院認為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則可認定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一利益第三人 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頁反面、 第六三頁正面、第三○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