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就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 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未經第二 審判決,當事人竟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三 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上訴。上訴人雖 為附帶上訴,惟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對於一千三百六十 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之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均未經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