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石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佳昇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對於佳昇公司是否負有債務,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公司對佳昇公 司負有債務,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佳昇公司應 就訴外人魏良穎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 不得予以斟酌。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